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金良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良係告訴人 林素珠 之夫。詎其明知 金項鍊 、金手鍊、金戒指等金飾均係林素珠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旋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林素珠於103年5月4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等金飾遭竊,旋詢問吳金良此事,始悉皆遭吳金良所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金良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素珠係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
8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民國102年│桃園縣○○鄉○○○路620│金項鍊數條││1│間某日│巷80弄89號5樓住處內│││││││├──┼─────┼────────────┼───────┤││102年間某│桃園縣○○鄉○○○路620│金手鍊與金戒指│││日│巷80弄89號5樓住處廚房天│共10條(個)││2││花板││├──┼─────┼────────────┼───────┤││103年5月│桃園縣○○鄉○○○路620│金戒指1個││3│3日某時│巷80弄89號5樓住處臥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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