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八I二00一六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八I二00一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併排停車,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違規併排停車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處罰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九千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並未駕車,當天是伊太太駕車,因太太去買東西,伊在車上等,又該車既然停車引擎熄火,何來駕車行為等語。
二、查異議人吊扣駕照期間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併排在復興南路SOGO後面,我是騎機車經過,剛好看到有併排車輛,往西有併排三輛,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往西的第一輛,他的車子車頭是往西,如果以車向來數的話是最後一輛,當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時,他是坐在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所以我還是依規定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舉發他併排臨時停車,後來我們的單子都是電腦作業,當訊息傳回來後,我們發現他有被吊扣駕照,我問他什麼原因被吊扣,他說是酒後駕車,我問他這樣為何還駕車,他說沒有辦法,後來我還是舉發第一張併排停車,之後再開第二張罰單」「他的車輛沒有熄火,所以我就認為車子就是他開的,但程序上我也是有問他車子是否他開的,他回答沒有辦法,意思就是車子就是他開的」等語,按異議人之配偶並不在停車現場,該車又未熄火,異議人且坐在駕駛座上,足認該車係異議人所駕駛,且係併排停車,其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九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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