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房屋上方有本大樓天然瓦斯之管線,事涉公共安全,而管線之遷移如被上
訴人不出面申請及負擔費用,則無法辦理。故被上訴人如未盡修繕義務,即不得請求管理費。
㈡屋內漏水、污水等事項,被上訴人雖曾會同管理委員拍照存證及發文給台電公司,但並未實際進行施工改善。
㈢以上費用,據估計約需二十萬元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倘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即支付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函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己0000000000」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上開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線通過其房屋上方,因管理不善,致上訴人屋內漏水,被上訴人僅派員會勘及發文予台電公司,惟未實際施工改善,始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計算明細為證,上訴人對於積欠上開費用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上開公共設施管線設置事項得否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事項,在使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內容得維持其正常運作,以達本條例加強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故收取上開費用之事項,與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費用如何負擔之問題,自應分別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共用部分未維護、修繕為由,拒絕履行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屬無據。兩造對於上訴人負有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及本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得請求本件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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