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林秉宏 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被告 黃一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林秉宏以被告黃一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至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居住
在香港地區,聲請人所任職之臺灣三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高公司)欲將公司產品銷售至香港地區,惟為確保臺灣三高公司與香港投資之財務各自獨立,臺灣三高公司之負責人 林炫志 遂委由聲請人另尋投資人共同在香港地區成立公司。被告獲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欲與其共同成立香港三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三高公司),雙方遂於102年5月18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雙方持股各50%,被告應於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資金後之1年3個月內,向香港政府醫務衛生署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藥管理委員會)取得三高立喜、 三高立舒 膠囊之中成藥註冊,且須每月提供香港三高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向聲請人報告經營狀況。詎林炫志及其配偶 黃莉芳 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9日匯款50萬元、同年11月18日匯款14萬元,合計214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卻遲未向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申請三高立喜、三高立舒膠囊之中成藥註冊,且未提供香港三高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報告營業狀況,並將聲請人所給付之214萬元挪作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㈢就本案涉及之上揭款項均為林炫志及黃莉芳2人匯出給被告
乙節,業據證人林炫志證稱 伊有 委託黃莉芳匯出上揭款項給被告,其中200萬元部分是作為聲請人與被告合資香港三高公司之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黃莉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人為林炫志或黃莉芳)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又聲請人陳稱:因與被告不熟,為避免成立香港三高公司乙事牽扯到臺灣三高公司,臺灣三高公司遂派伊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而林炫志所匯款項係來自臺灣三高公司營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稽諸證人林炫志亦證稱本案係臺灣三高公司出資以聲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本案款項確係由臺灣三高公司所支出,是果如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詐欺或侵占本案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直接受害人應為臺灣三高公司,須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出告訴,始為適法,縱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可能因被告犯罪而間接受有損害,仍不得為告訴,其前向雲林地檢署所為之陳告,性質應屬告發,故雲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檢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並允其聲請再議,容有未洽,則聲請人既非本案告訴人,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者,始屬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或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並非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不得混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證據有變造之嫌,並以偵查中未曾提出之相關證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但依上開說明,此應屬檢察官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判斷問題,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