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蔡源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中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於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19,568元,而於103年9月19日聲請清算時,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記載收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然原裁定又認此屬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予以裁定免責,伊認為實無理由,蓋消債條例第
135條之適用須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本件全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參酌相對人目前46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另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不宜輕易免除其債務責任,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心存僥倖脫免責任,對債權人有欠公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由此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始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查本件相對人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原任職於嘉宏公司,後改至雲林縣麥寮鄉弘山配線工程行工作,日薪1,500元,工作日約20天,不含勞保,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4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自得以相對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固定收入之標準。又相對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2,350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0元〈即汽車加油費及維修費〉、水電費1,25
0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500元、雜支5,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加油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委託汽車代檢廠收據聯、103年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至第56頁),除相對人主張每月膳食費7,500元及雜支5,000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分別予以酌減至每月5,000元及1,000元較為合理以外,相對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達35,85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
0元+交通費7,000元+水電費1,250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500元+雜支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35,850元),故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本件相對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相對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然情節仍屬輕微:
1.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14日起由嘉宏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
103年10月22日退保,債務人103年度於嘉宏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9,568元,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見清算卷第59頁、原審卷第69、76頁),然相對人於103年9月19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均未記載上開嘉宏公司之薪資所得。而相對人既係於103年10月22日退保,則其於103年9月19日聲請清算時,仍於嘉宏公司在職中,顯無不知有上開收入之可能,且依相對人所陳,其係因工作期間不久,故未列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認相對人上開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記載收入之行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之事由。
2.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嘉宏公司之薪資所得119,568元等情固已如上述,惟參酌相對人於嘉宏公司離職後於弘山配線工程行工作之薪資收入每月30,000元等情,縱算入相對人於嘉宏公司工作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每月收入36,300元,自相對人聲請清算至原審裁定免責近9個月期間(即
103年9月22日至104年6月9日),相對人收入仍未逾276,300元(計算式:36,300+30,000×8=276,300元),然必要支出已逾322,650元(計算式:35,850×9=322,65
0),是此期間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無餘額,對於本院認定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尚不生影響,且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有此收入,參以上開工作期間甚短,相對人確有可能因其工作尚未穩定而未列計收入,認相對人所為未據實申報財產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從而,相對人就其於103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期間,收入119,568元部分,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予以免責應屬適當。
3.抗告人固以全部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相對人尚得兼差還款,主張本件不應准予免責等語,惟衡諸消債條例第133條原無「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加此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等語,顯見本法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債務人之生存權之目的,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之場合,債權人之利益須為一定退讓,尚不能要求債務人須窮盡一切方法清償債務。據此,於審酌消債條例第135條之得否裁定免責時,債權人之利益雖應斟酌,然如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已難以維持,債權人之利益即須有所退讓。經查,本件縱算入抗告人未據實申報之119,568元,相對人之實際固定收入仍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業如前述,顯見相對人之生活頗為艱困,衡諸上開未據實申報財產僅119,568元,於債權人之影響極其有限,並參酌上開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立法意旨等情,原裁定認相對人未據實申報財產之情節輕微,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抗告人徒以其未受償主張本件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云云,不啻將消債條例第135條限於須債權人受有部分清償始可適用,且有過度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嫌,對於上開立法意旨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情事,且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然其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准予裁定免責,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