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及切結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 黃孔輝 訴訟代理人 吳九如 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株楠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黃永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黃永阜之胞弟,緣被告黃永阜於民國99年初勤於眷村牆面、巷道彩繪作畫,因缺乏資金購買油漆、刷子、手套等物品,乃由原告陸續資助,故99年5月16日被告黃永阜乃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圖物,依著作權法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雙方並簽有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一份(下稱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
二、99年9月間被告黃永阜因以八十九歲年紀,經網路介紹而爆紅,被告林株楠即主動與被告黃永阜聯絡,積極以各種方式討好被告黃永阜,騙取創作物及圖檔,當時被告黃永阜已告知被告林株楠於99年間已將著作物讓渡原告。詎料,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13日以所開設之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以銷售作品等由騙取被告黃永阜簽立98年11月30日授權同意書、99年9月15日同意書、99年9月24日切結書、100年1月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切結書)與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收執,而將著作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並騙取被告黃永阜交付以A4紙創作之圖畫200餘幅。惟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已自認如98年11月30日授權同意書,係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而倒填日期,則被告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顯係為故意排除原告之著作權利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黃永阜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切結書,爰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ꆼ、確認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
阜各於98年11月30日、99年9月15日、100年1月1日所簽定簽訂之同意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阜於99年9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
ꆼ、訴訟費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以: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無效,係確認授
權同意書、切結書無效,而非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ꆼ、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確係被告黃永阜親自簽名用印,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觀之其內容,亦無法律上無效事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為無效,並無理由。
ꆼ、又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確屬真正,且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
公司亦依據上開同意書、切結書,為推銷、行銷被告黃永阜在其所居住眷村之房屋牆壁、土地上繪畫之著作及被告黃永阜之其他著作,除在網路上進行宣傳之外,並結合相關人員在眷村舉辦各項活動,及邀請媒體記者前至眷村作相關活動之報導,被告黃永阜之「彩虹爺爺」名稱及其所居住眷村之「彩虹眷村」名稱為多數人所知悉,並吸引許多遊客前往遊覽參觀,及被告黃永阜及其配偶得以在「彩虹眷村」販售被告黃永阜之著作商品與前往參觀之遊客,均是被告林株楠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永阜之著作所為各項推銷、行銷之結果。訴外人 魏丕仁 因見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為被告黃永阜之著作廣為推銷、行銷後之商機,擬搭便車而在「彩虹眷村」販售有重製有被告黃永阜著作之商品,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因而對魏丕仁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6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88號,下稱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件),未料,魏丕仁竟與原告黃孔輝、被告黃永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其等三人於101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魏丕仁並虛偽推稱其不知被告黃永阜有將其著作權專屬授權與被告林株楠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之事,檢察官始因而誤以魏丕仁並無犯意為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ꆼ、本件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黃永阜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
與契約書」,應係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且其上之日期「99年5月16日」應係倒填而來,應屬無效。蓋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司自99年起至101年12月止,已為被告黃永阜之著作行銷將近三年之時間,並將被告黃永阜之著作重製於各項商品,交給被告黃永阜及其配偶在「彩虹眷村」販售與前往參觀之遊客,期間,從未見原告出面表示其有取得被告黃永阜著作之專屬授權,原告亦未對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主張確非事實。
ꆼ、答辯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永阜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之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辯以:被告黃永阜早於99年5月16日將著作物讓與原告;且上開98年11月30日授權同意書係被告林株楠於100年5月13日教唆被告黃永阜所簽,該授權同意書與切結書確定於10年5月13日在被告林株楠教唆下倒填日期所簽寫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收執之被告黃永阜簽立如98年11月30日授權同意書、99年9月15日同意書、99年9月24日切結書、100年1月1日同意書應屬無效,經本院迭次闡明後,仍未具體主張其認為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無效之具體法律依據,而依其主張之事實,乃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被告黃永阜遭騙而簽立,或為倒填日期,或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黃永阜簽立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後,因而無效。顯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並非由作成名義人所作成,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與上開說明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此亦經被告迭次抗辯,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在卷,原告亦陳明會以書面補陳(見本院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然其仍主張如前,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訴訟,既於法不合,本院自難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已自認如98年11月30
日授權同意書,係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而倒填日期,故上開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同意書,確係被告黃永阜於100年5月13日簽立而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授權同意書乙節,為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不爭執,且經被告黃永阜於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勘驗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製作之授權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偵查案卷中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影印部分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及影印之偵查卷節本),固堪信屬實。惟上開同意書,既確係被告黃永阜於100年5月13日親自簽立,雖係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然此僅為上開倒填日期部分並非真實,實際簽立日期應認為100年5月13日而已,尚難遽認即屬全部無效,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同意書,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真實簽立之日期,均在
原告與被告黃永阜簽立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後,因而無效云云。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其與被告黃永阜簽立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復又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已難認確屬真正。本院並酌以:ꆼ於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魏丕仁曾提出被告黃永阜與原告黃孔輝、魏丕仁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並稱該契約書曾經公證。本院觀之該「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特別載明「黃永阜(著作財產權人,以下稱甲方)」、「黃孔輝、魏丕仁(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內容並載明「雙方茲就甲方台中彩虹眷村所有彩繪圖像之所有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乙方使用,並就著作財產權有行使及利用、公開發表之權利,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一第76頁以下)。則若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5月16日與被告黃永阜簽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為真,依該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早已明白約定被告黃永阜將其著作物(包括過去及未來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原告,且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即被告黃永阜喪失著作財產權等語明確,原告豈又會再與訴外人魏丕仁與被告黃永阜重複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ꆼ且原告黃孔輝、魏丕仁亦曾委託 王信雄 律師於101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表示其二人已與被告黃永阜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且經公證在案,要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不得再繼續行銷使用被告黃永阜之著作物,此有上開律師函附於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卷可稽。而觀之該律師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早於99年5月16日與被告黃永阜簽立有著作物讓與契約書。ꆼ再觀之原告與被告黃永阜簽立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之見證人為被告黃永阜之配偶 廖漢秀 ,其曾於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被告黃永阜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廖漢秀乃於前夫99年12月18日死亡後,始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黃永阜結婚,則其如何能早於不認識被告黃永阜之前99年5月16日即於原告與被告黃永阜簽立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顯然上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又觀之廖漢秀並曾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有親自見聞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與被告黃永阜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且對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之作法語多指責,惟其證述中卻從未提及其有於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之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8號卷第58頁以下)。 基上 ,足信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辯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黃永阜簽立之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應係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或其上之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應係倒填而來乙節,洵非全然無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乃簽立在其與被告黃永阜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後,故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實難採信為真。
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被告黃永阜遭被告林株
楠、全球華人公司所騙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如何得依上開上開事由,而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本院併參之被告黃永阜曾以被告林株楠係以詐欺犯意,使其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31日(按應為100年5月13日之誤)與之簽訂同意書以及切結書,並交付原創之作品;且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中99年9月15日之同意書,而對被告林株楠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檢察官詳為偵查後以被告黃永阜之簽名與其在其他文件及偵查筆錄中之簽名筆跡相似;且參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在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件提出之而經該案檢事官勘驗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授權錄影光碟筆錄等事證,認定上開文件應確係被告黃永阜所親簽,而對被告林株楠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在訴外人魏丕仁妨害著作權案件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被告黃永阜遭被告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騙而簽立,既乏積極事證證明,自無足採。
三、基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實亦難認定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確有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憑。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已有未合;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阜各於98年11月30日、99年9月15日、100年1月1日所簽定簽訂之同意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阜於99年9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ꆼ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ꆼ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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