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徐聖弦 被告 雷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60,964元及同上所述法定遲延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
000元,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俞茹 之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
102年7月26日12時起至103年7月26日12時止,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2日晚間由訴外人 蔡宗志 駕駛,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5分許,在埔心路與農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遭追撞毀損嚴重,經送廠勘核修復費用合計460,964元,其中項目包括工資42,200元、烤漆26,200元、零件392,564元,因已超過保險推定全損金額428,497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處理,賠付廖俞茹571,330元,車輛殘體拍賣金額則為67,800元,扣除後原告尚支出503,53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廖俞茹求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後,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前,即逕將系爭車輛報廢,但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在車尾,並非不能修復或嚴重到不堪用,原告將全車報廢顯不合理,又廖俞茹以五十二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原告卻賠付五十七萬多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由廖俞茹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
自102年7月26日12時起至103年7月26日12時止,102年
8月12日晚間由蔡宗志所駕駛,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5分許,因紅燈而停等於埔心路與農西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此次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
㈢系爭車輛遭追撞毀損嚴重,經送廠勘核修復費用合計460,96
4元,其中項目包括工資42,200元、烤漆26,200元、零件392,564元,原告已賠付廖俞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廖俞茹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
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26日12時起至103年7月26日12時止,102年8月12日晚間由蔡宗志所駕駛,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5分許,因紅燈而停等於埔心路與農西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此次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有卷附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詢問筆錄、蔡宗志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八(208mg/dl)仍駕車上路,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蔡宗志因停等紅燈而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自後撞及,業據蔡宗志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車輛損壞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蔡宗志本無法預見上情,實難認蔡宗志亦有過失,被告亦自承應負本次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廖俞茹571,330元,另自車輛殘體拍賣取回金額67,800元,扣除後原告仍支出503,530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車險車輛標售記錄表、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公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82頁至第9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告知被告,復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將車輛報廢云云,因選擇請求債務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乃債權人之權利,且原告於此所請求者乃係修復費用即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系爭車輛因報廢所損失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460,964元,其中項目包括工資42,200元、烤漆26,200元、零件392,564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彰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7月(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02年7月15日計算),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3頁),至發生車禍日102年8月12日止,使用尚未滿
1月,以1月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380,4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92,
564元×0.369×(1/12)=1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392,564元-12,071元=380,493元】,而工資部分42,200元、烤漆部分26,2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48,893元(計算式:380,493元+42,200元+26,200元=448,89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於448,8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再辯稱廖俞茹僅以五十二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原告卻
賠付五十七萬多元,顯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車輛實際購入價格僅五十二萬餘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589,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依保險實務觀之,為免道德風險發生,保險金額當無可能高於車輛購入金額,是被告所辯是否確實已有可疑,再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一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三,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系爭車輛之保險單生效日(102年7月26日)至保險事故發生(102年8月12日)時,保險年度未滿一個月,故原告以修復費用460,964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即逾428,497元(589,000×(1-3%)×3/4=428,497),而以全損金額571,330元賠付(589,00
0×97%=571,330),乃係依保險契約所為賠付行為,被告稱:賠付全額並不合理云云,亦無足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3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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