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明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達 )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鐘為豪 (原名鐘志濱)為 鐘萬年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毒後,於當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14樓丙○○之租屋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給鐘為豪,並當場向鐘為豪收取價款(均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共4次。嗣經對丙○○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2年聲監字第
7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民國102年5月22日至同年
6月19日)核准在案,乃依法所為之監聽,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鐘為豪於警詢時、證人鐘萬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下稱彰檢卷》第26頁反面、他卷第26至29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42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鐘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彰檢卷第30頁至第32頁、他卷第21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按買賣海洛因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況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與鐘為豪、鐘萬年互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情誼,被告既交付海洛因與為鐘萬年購買毒品之鐘為豪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都是從買來的毒品中拿一點出來自己用,剩餘部分就再以買價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已坦承係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之,顯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均依此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1日中檢秀善103偵7211字第0595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惟其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金額、數量非鉅,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15年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經扣案,然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價金(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就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諭知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聯絡時間│價格(新│主文││號││臺幣)││├─┼────┼────┼───────────────────┤│1│102年5│2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26日22││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時15分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5│3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28日19││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時29分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5│3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29日11││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時58分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5│2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30日18││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時50分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