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余昇叡被告簡慈坊訴訟代理人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有原告所提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議員,由訴外人即其父 簡錦全 出面,與訴外人 林孟庭 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鄰長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中旬後某日,由簡錦全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被告之服務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林孟庭,囑咐林孟庭發放賄款予轄區內對於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時,支持被告。林孟庭收受上開金額後,即於㈠
103年11月25日19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呂靜誼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要求呂靜誼於本次田頭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訴外人 李金標 (註:林孟庭與李金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李金標並未當選)及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票與被告,經呂靜誼同意後當場交付現金12,000元予呂靜誼作為向呂靜誼及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綉蝶 本人及家屬共8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票1,000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票500元之賄款)。並於㈡103年11月25日或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要求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廖健智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次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金標及於系爭選舉投票與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22,500元予廖健智作為向廖健智及其友人即訴外人 楊閔惠 、 劉士郎 、 陳本立 、 李沈藝 、 張芳瑞 、 郭麗銀 本人及家屬共14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票1,000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票500元之賄款)。而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得票數7,779票當選雲林縣縣議員。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起訴簡錦全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主要是基於林孟庭的指述,但林孟庭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指述歧異,林孟庭所述交付賄款的地點及時間,前後反覆不一,無法作為簡錦全有違反選罷法的證據,且簡錦全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意林孟庭買票的行為。另依鈞院刑事庭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僅於103年11月2日有一通林孟庭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簡錦全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21秒之記錄,並無林孟庭所述簡錦全有於103年11月中旬以電話聯絡林孟庭到被告競選總部之通聯紀錄,且證人 張慶龍 與 廖崑 名亦到庭證述簡錦全自103年10月起至選舉完畢,每天下午2點到
9點都會出門拜票,益徵林孟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賄選之情事,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再者,刑事案件的起訴書也沒有認定簡錦全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所以原告之訴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系爭選
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被告得票7,779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8屆雲林縣縣議員。
㈡簡錦全及林孟庭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告以103年度選偵
字第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後,於104年6月30日判決林孟庭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簡錦全、林孟庭是否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被告對於簡錦全、林孟庭賄選買票行為,是否知情、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㈠林孟庭於103年11月28日警訊時供述略以:我有替簡慈坊向
里民賄選買票,是簡慈坊的父親簡錦全叫我去他的服務處拿的,103年1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我到簡錦全的家中(即簡慈坊議員服務處: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簡錦全拿給我75,000元,請我幫簡慈坊向里民賄選買票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供述略以:在李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三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我一個人就騎機車過去,簡錦全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75,000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沒有說一票多少,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叫我幫忙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我自己決定簡慈坊
1票500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6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嗣後於①10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略以:我有幫簡慈坊買票,買票的75,000元,是簡錦全打電話給我,我去拿錢的。簡錦全為簡慈坊的爸爸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於②103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李金標跟簡錦全一起過來找我,簡錦全那天純粹是去拜託我幫忙而已,簡慈坊的部分是我自己跟簡慈坊買的,是因為我有欠他的情,所以才會幫他買幾票。簡錦全給我75,000元是造勢用的, 嗣改 稱:簡錦全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造勢用的,他跟我說議員1票500元,叫我買我們那一鄰的,買票的事情不是我自己主張的,簡錦全有叫我去買,跟我說1票500元。之前我不敢說是因為會怕。我是在選前10天左右的下午接到簡錦全的電話,他要我去服務處。我到的時候,服務處沒有其他人,他從口袋拿出錢給我,說了「買票」的事情,他就說1票500元,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即103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被行賄之證人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林孟庭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等買票,行求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等人及與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時支持被告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廖健智22,500元(註:因林孟庭於翌日討回500元,實際交付賄款22,000元,廖健智家中有2票,實際收受被告買票賄款500元)、楊閔惠1,500元(其中
500元為被告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買票賄款)、劉士郎3,000元(註:劉士郎家有2票,其中1,000元為被告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買票賄款)、呂靜誼12,000元(註:呂靜誼家有4票,其中2,000元為被告買票賄款,另外6,000元係林孟庭囑託交付給林綉蝶之買票賄款,其餘則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郭麗銀1,5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張芳瑞4,500元、陳本立3,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李沈藝4,500元(其中1,500元為被告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經其等收受賄款等情大致相符。而林孟庭因為被告及李金標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孟庭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等人因受賄許以投票予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至林孟庭於本院刑事庭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
翻易前詞,辯稱:簡錦全沒有拿錢給我,他只有去拜託我而已,500元幫簡錦全的女兒簡慈坊賄選的部分,純粹是我自己的錢,我在選舉前10天左右沒有接到簡錦全的電話,訴外人 李銀錮 有說要拿75,000元給我幫被告造勢,但還沒有拿到錢,我是用自己的錢幫被告買票等語。然查,⒈林孟庭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是李銀錮說要拿75,000元給 伊幫 被告造勢,但伊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惟林孟庭既尚未取得李銀錮所交付75,000元,則林孟庭豈有可能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賄選?況倘確係李銀錮出資75,000元要為被告買票賄選,則林孟庭於警詢、偵查中何以不直接供出係李銀錮出資要為被告買票賄選之事實,遲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才供出係李銀錮要拿75,000元為被告造勢等語,又李銀錮已於104年1月1日死亡,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年4月1日雲南鎮人字第1040005670號函文1紙附於本院刑事卷 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自無從傳訊李銀錮到庭以確認林孟庭上開所述是否確實可採,則林孟庭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問。⒉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林孟庭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由林孟庭於警詢時之錄音內容,足認林孟庭係在未經警員誘導下,主動供出簡錦全有請伊為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倘非簡錦全確有囑託林孟庭賄選買票之事實,林孟庭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警員其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況林孟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所供述情節內容一致,就各項細節,均能具體描述,倘非林孟庭本人親身經歷之情境,實難於突遭警員調查時為前揭供述,由此堪認林孟庭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應非子虛。⒊訊之證人李金標到庭證稱:因為林孟庭跟簡錦全交情較好,所以我才拜託簡錦全幫忙,陪我去林孟庭家,那天我先到,我騎摩托車,簡錦全去停車,晚一點到,當天我拿10萬元請林孟庭幫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堪認林孟庭與簡錦全應係熟識,且有相當交情,是故李金標才會央請簡錦全幫忙陪同至林孟庭家中,拜託林孟庭為李金標買票。又林孟庭自承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交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2頁至第49頁即10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是由林孟庭與簡錦全係熟識且有相當交情,而林孟庭與被告僅係認識,並無交情等情,堪認林孟庭與簡錦全、被告間並無怨隙,而林孟庭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除對簡錦全不利外,自身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倘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簡錦全有交付75,000元賄款委請其為被告進行賄選之理?故林孟庭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證人林孟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易其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簡錦全雖否認有交付75,000元予林孟庭,囑託林孟庭為被告
買票等情,並舉證人張慶龍、 廖崑名 為證。惟查,簡錦全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有與李金標共同前往林孟庭家中,李金標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請林孟庭幫忙其買票,而簡錦全於一星期後,以電話聯絡林孟庭至被告競選總部,在被告競選總部交付75,000元現金與林孟庭,囑託林孟庭以每票500元為被告買票乙節,業據林孟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行賄之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等人於警、偵訊時分別供稱係於103年25、
26、27日收受林孟庭所交付或轉交之賄款,時間大致相符。而簡錦全因與林孟庭交情較好,所以李金標才拜託簡錦全幫忙,陪同李金標一同前往林孟庭家中,由李金標拜託林孟庭幫忙買票等情,亦經證人李金標證述屬實,堪認簡錦全確有偕同李金標一同前往林孟庭家中,由李金標拜託林孟庭幫忙買票之事實。又簡錦全自承其與李金標及林孟庭沒有私人怨隙,倘非簡錦全確有交付75,000元之賄款予林孟庭,囑託林孟庭以每票500元為被告買票,在林孟庭與被告並不熟識之情況下,林孟庭豈會主動、毫無緣由地以自己所有之財產,自103年11月24日起,陸續前往廖健智等人家中交付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金額之賄款,並囑託廖健智等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更於警訊時,在未經警員誘導之情況下,主動表示簡錦全請伊至被告競選總部,拿了75,000元現金給伊,請伊盡量幫忙,拜託要投票給被告等語,嗣於偵查及本案初次訊問時,並為相同之陳述。倘非確有上情,衡情林孟庭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㈣至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在本次選
舉期間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每天下午2點起到晚上
9點都在競選總部,伊不曾看過林孟庭,簡錦全是被告爸爸,簡錦全下午都會出去拜票,伊下午上班前,簡錦全就已經出門了,晚上才會回來,有時候晚餐時,簡錦全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207頁至第216頁);另證人廖崑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從被告上屆當縣議員開始擔任被告司機,在本次選舉期間伊負責接受簡錦全出門拜票,通常下午2點出門,晚上9點才回來,晚上5點多會回競選總部吃晚餐,伊不曾看過林孟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216頁背面至第223頁)。惟查,證人張慶龍及廖崑名雖一致證稱簡錦全於下午2點即出門拜票等情,然證人上開證詞核與簡錦全於警訊中供稱:是在下午三點開始拜票行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偵查卷第36頁)顯有出入,是證人張慶龍、廖崑名所為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即非無疑。而證人張慶龍、廖崑名證稱未見過林孟庭前往競選總部,可能係因競選總部人來人往,無從記憶所有出入之人,抑或證人記憶力不佳,抑或證人暫時離開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此即認林孟庭並未曾至被告競選總部。另外,林孟庭於警訊中陳稱:伊在103年1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到簡錦全的家中,簡錦全拿給我75,000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簡錦全在李金標拿錢給我(註:103年11月中旬)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三點左右,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拿75,000元給我等語,前後所述簡錦全交付賄款之時間,雖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然此或係因林孟庭本身記憶力不佳,事務繁忙,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難遽此即認林孟庭上開陳述即屬虛偽之陳述。又簡錦全家與被告競選總部同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其中一樓為被告競選總部,二、三樓則為住家,業據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是林孟庭前後就簡錦全交付賄款之金額、地點供述均屬一致,尚難僅因其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有出入,即遽認其所為陳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故僅以證人張慶龍、廖崑名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簡錦全並未交付賄款予林孟庭之事實。
㈤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淘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
㈥被告雖否認與簡錦全、林孟庭間有共同買票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簡錦全為父女關係,而簡錦全於71年起至79年間擔任
兩屆雲林縣議員,83年起至91年間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鎮長,91年起至98年間擔任雲林縣議員,業據簡錦全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偵查卷第36頁),堪認簡錦全係對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對於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知之甚稔,當不可能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風險。而證人林孟庭證述簡錦全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出錢為被告賄選買票,自難期簡錦全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率而委託林孟庭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此無異將斷送被告政治前途,顯然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簡錦全豈有逕自為之之理。
⒉再者,簡錦全與被告二人同住雲林縣○○鎮○○路○段○○巷
○○號2、3樓,該處1樓即為被告競選服務處,業據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簡錦全於警訊中供稱:於被告參選雲林縣議員期間有幫忙拜票、拉票及陪同掃街及相關行程,在選舉期間下午三點左右,就開始進行拜票行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偵查卷第36頁),堪認簡錦全於系爭選舉中,確有為被告助選,且為被告競選團隊之助選員。而簡錦全親自拜託林孟庭對該選區具選舉權公民進行行賄,並交付賄款予林孟庭,由林孟庭轉交賄款予廖健智等人,顯非林孟庭所為偶發、自發性之買票行為,倘認簡錦全事前未曾與被告商議即進行賄選,實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亦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
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買票賄選,被告自難推諉稱簡錦全為伊賄選之行為,伊不知情。況依證人林孟庭證述簡錦全交付賄款地點即被告住處兼競選總部,實難認簡錦全之賄選行為為被告所不知。
⒋被告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仍得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與簡錦全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並非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綜上,簡錦全出資委由林孟庭實施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簡錦全、林孟庭共同為賄選之意思聯絡,惟簡錦全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林孟庭與簡錦全本即熟識,且有相當交情,簡錦全於系爭選舉期間不但為被告之助選員,並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且為重要之支持者。若謂簡錦全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擅作主張而推由林孟庭對廖健智等人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簡錦全、林孟庭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就簡錦全使林孟庭於被告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應係知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簡錦全委由林孟庭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
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然知情卻放任為之,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