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0號、18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和信借貸中心「黃小姐」之來電,詢問其有無借貸資金之需求,詎己○○曾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亦熟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方式,明知向金融機構貸款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黃小姐」之指示,於102年12月5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便利超商,以託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1份,寄送至新竹縣○○鄉○○路○段○○○○○○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文 」收受。「黃小姐」、「陳建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乙○○、甲○○、楊○○(未滿18歲之少年)、丙○○、丁○○、壬○○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正面-26頁背面、83頁背面-8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坦承,其因急需現金,經「黃小姐」以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後,依其指示於102年12月5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各1份,以託運之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鄉○○路○段○○○○○○號,由「陳建文」收受,使「黃小姐」、「陳建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楊○○、丙○○、丁○○、壬○○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港簡卷第29頁-30頁)、合庫銀行103年11月21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港簡卷第18-2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足確認。
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
㈠、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伊為國中畢業,從102年2月開始,在 得鑫 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搭設管架工作(港簡卷第12頁背面,易字卷第90頁正面),是被告智識能力並無缺陷,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對於社會上頻繁發生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當不可能毫無所悉。再者,被告受僱於得鑫企業有限公司時之薪資,係透過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以金融卡提領,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港簡卷第12頁背面),並有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可參(港簡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金融卡之功能及操作方式當十分熟悉,其對於金融卡僅憑密碼作為認證之唯一依據,無從推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102年12月5日,依「黃小姐」之指示,同時寄出上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而依其社會經驗,既已知悉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金融卡及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卻仍一併寄出,其主觀心態已屬可議,再依其供述,上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超商託運之方式寄交「陳建文」收受,而其於寄出之前,對於所稱「陳建文」完全陌生,僅掌握寄送地址及「黃小姐」之行動電話,其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亦非一般社會常情之所常見。且被告亦供稱,當初「黃小姐」跟我說,我提供這些東西,可以幫我做資金出入證明,這樣貸款比較好通過,所謂資金證明就是他們公司的資金會在我的帳戶往來等語(易字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於交付上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可能因此流為他人金錢往來之工具,卻仍執意寄出,被告此等行為已十足顯現,其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後,可能任由陌生人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主觀上處於漠然或容忍之狀況。
㈢、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雖作為轉帳薪資所用,然其於102年12月
5日寄出金融卡及密碼與「陳建文」前之同日,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52元,此有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查(港簡卷第20頁),被告並供稱:102年12月5日我領薪水,當天我就把薪水領出來,因為我當天要把金融卡寄出去,把錢領完是我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而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1,005元後,僅剩餘103元,迄102年12月5日被告寄出前,並無任何金錢存入之紀錄,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港簡卷第3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2帳戶前,已將其內之存款提領所剩無幾,則被告於
102年12月5日寄出上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嗣後無法取回,對於被告而言,幾乎不會產生經濟上損失,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最終流於詐欺集團所用,於主觀上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帳戶內如果有錢是否還會寄給對方?)不會。我有猶豫覺得奇怪,想說對方要這些資料作什麼,但因為太急需用錢,所以還是寄去給對方」等語(偵卷第7頁),亦足佐證。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同時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將可能使該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後收取金錢之工具,仍基於縱使帳戶遭詐騙集團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交付上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陳建文」,已足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父親跟我說要買冰箱,我沒有現金,而且我還有之前向玉山銀行貸款未還,養魚生意又失敗,剛好「黃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才會寄出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黃小姐」跟我說帳戶是要作財力證明,他們會存入金錢再提出來,我寄出約1星期,合庫銀行就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我要再找「黃小姐」,就沒有下文了等語(港簡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易字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88頁正面),然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曾有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貸款之經驗,而於申辦過程中,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27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貸款申請書可參(易字卷第38-39頁),則被告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明知金融機構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且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為求撥款及還款之便利性,通常要求借款人以該金融機構本身之帳戶做為貸款、還款之工具,此亦為被告於前次貸款後所明知(港簡卷第12頁背面-13頁正面,易字卷第49頁正面),本次卻僅依「黃小姐」一面之詞,在尚未確定向何銀行貸款前,率及交付上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舉不僅違背其個人經驗,亦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又辯稱,交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方便「黃小姐」之公司製造資金流動之紀錄,以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然被告對於如何製造財力證明,卻毫無所悉,僅表示:「黃小姐」公司之資金會在我的帳戶往來等語(易字卷第88頁背面),反而突顯被告明知其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明金錢往來之工具,而對於此等金錢來源之合法性,被告則毫不在乎之主觀心態。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寄出上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部分,雖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被告前因貸款未還,且投資漁產生意失敗,家庭經濟狀況又不佳,因而有貸款之需求等情(易字卷第53頁背面),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月薪約3萬元,需還貸款
5千元,我爸要買冰箱約1萬元,另外還有房租、水電等開支,一個月大約剩不到1萬元等情(易字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則被告薪資收入扣除開銷後,每月均有餘裕,並無何用錢孔急之情況,而證人辛○○亦證稱:被告102年11月、12月間的工作狀況都正常,收入正常,我們的工作是領日薪,每天都有工作,只要願意來做就可以做等語(易字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與被告辯稱,當時急需用錢而依「黃小姐」之指示寄出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實有差距。
㈢、末以,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將合庫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前,尚且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而得鑫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每月5日發放薪資,為證人辛○○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6頁正面),被告並自承,102年12月5日當天先將薪水領出後再寄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易字卷第51頁正面),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之後果,已能預見且有所防範,方會於寄出前,先將存款領出,以免因此受有損失,由此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非純屬過失之貿然舉動,其辯稱在並未預見帳戶可能遭盜用之情況下,欠缺考慮而交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上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陳建文」,將可能使「陳建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後,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上揭時間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給「陳建文」,以此方式幫助「黃小姐」、「陳建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所載之詐騙行為,已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擅自將上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被害人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楊○○、丙○○、丁○○、壬○○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另考量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於公司宿舍,未與父親及胞妹同住,而父親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狀況非佳;現從事搭設鷹架之勞力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收入穩定;國中畢業即投入職場,學校教育對於養成其謀生技能未有正面之幫助,亦未建立被告完整之法治觀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壬○○、楊○○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則尚未賠償,其犯罪後尚見積極彌補過錯之心;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參與程度究不如其他正犯,且未獲利益,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出處│├──┼───┼────────────┼──────────┤│1│乙○○│乙○○於102年12月8日15時│⒈告訴人乙○○之指訴││││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警卷二第10-12頁││││林路附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前於網路購物│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付款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消,乙○○因而陷於錯誤,│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於同日17時許,前往松江路│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366號松江郵局自動櫃員機│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先後跨行轉帳29,987元、21│案件報案三聯單、陳││││,005元進入己○○上開合庫│報單(警卷二第16頁││││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19-22頁)││││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5│││││頁)。│├──┼───┼────────────┼──────────┤│2│甲○○│甲○○於102年12月8日16時│⒈被害人甲○○之指訴││││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警卷一第5-6頁)││││六街72號之女友住處,接獲│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分期付款設定,需前往自動│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櫃員機操作取消,甲○○因│錄表(警卷一第58-5││││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9頁)。││││,前往東寧路232號東寧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成員之指示,跨行轉帳22,3│明細表(警卷一第20││││21元進入己○○上開合庫銀│頁)。││││行帳戶,又於同日18時許,│││││以其女友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跨行轉帳19,899元進入│││││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3│楊○○│楊○○於102年12月8日17時│⒈告訴人楊○○之指訴││││29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警卷一第7-9頁)││││電,謊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款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面資料、臺北市政府││││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 ││││,楊○○因而陷於錯誤,前│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往臺北市士林區岩山 里忠義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街121號統一便利超商之中│各類案件(警卷一第││││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依詐欺│27-31頁、62-63頁││││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跨行轉帳18,989元進│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入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第21頁)。││││提領殆盡。││├──┼───┼────────────┼──────────┤│4│丙○○│丙○○於102年12月8日17時│⒈告訴人丙○○之指訴││││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警卷一第10-12頁)││││昌路470號,接獲詐欺集團│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成員來電,謊稱其前於網路│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購物付款時,誤設連續12期│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購買商品之設定,需前往自│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丙○○│錄表(警卷一第65-6││││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仁雄郵│6頁)。││││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38│明細表(警卷一第22││││分許,先後跨行轉帳18,123│頁)。││││元、6,412元進入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5│丁○○│丁○○於102年12月8日18時│⒈被害人丁○○之指訴││││許,在新北市○○區○○路│(警卷一第13-14頁││││1段84巷13號3樓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前│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分│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期付款設定,需前往自動櫃│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機操作取消,丁○○因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聯單(警卷一第68-6││││許,前往北新路3段116號│9頁)。││││大坪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跨行│明細表(警卷一第23││││轉帳29,989元元進入己○○│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6│壬○○│壬○○於102年12月8日18時│⒈告訴人壬○○之指訴││││3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蓮│(警卷一第15頁)。││││海70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來電,謊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付款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消,壬○○因而陷於錯誤,│聯單(警卷一第71-7││││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鼓│2頁)。││││山區西子灣郵局自動櫃員機│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細表(警卷一第24││││跨行轉帳17,089元進入黃建│頁)。││││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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