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易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因其友人乙○(代號0000000000A)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摔傷住院,乃於103年1月2日下午約5時許,至乙○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為甲○(乙○之女,00年出生,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弟準備晚餐。甲○於約半小時後即先進入浴室洗澡,詎戊○○明知甲○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要如廁,敲門要求甲○開啟,甲○並未立即開門,不久後戊○○復第二次敲門且敲數下,甲○因已沖洗肥皂畢,見戊○○如廁之急,且斯時僅有該間浴室可供使用,乃以浴巾先圍住身體(長度僅至其大腿一半)後將門開啟,戊○○旋即進入浴室,先與甲○對話後,即以左手強行環抱甲○腰部,右手自浴巾交疊開縫處(在甲○身體中間)伸入,撫摸、搓揉甲○之臀部及陰部(惟並未進入其陰道內),雖甲○向其表明不要這樣做,並出手推其肩膀,仍未停止,時間持續約10秒,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甲○嗣僅穿著單薄衣物至住處樓下一樓門口,因鄰居 李招承李安裕 見其獨自在該處哭泣,感到怪異而加以詢問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被害人之父乙○均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引證人乙○、李招承、李安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本判決下引證人乙○、李招承、李安裕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ꆼ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因其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故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ꆼ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甲○未滿14歲,有於前揭時地為友人乙○之子女即甲○及其弟準備晚餐,於甲○在使用浴室之際,有向甲○表示其尿急需使用浴室,嗣甲○僅圍著浴巾開門後,其即進入浴室,與甲○共在一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浴室後,因甲○不出來,伊無法上廁所,故伊轉身拍了一下甲○屁股,就離開浴室走回廚房繼續煮飯,伊進出浴室僅3秒而已,拍甲○屁股是疼惜她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1頁、第53至54頁)。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2日下午伊放學回家,之後被告來伊住處要煮飯,後來伊去浴室洗澡,被告說尿急要上廁所,後來伊有開門,被告進來後就摸伊,伊當時只圍著浴巾,還沒有穿衣服,被告伸手到浴巾裡面摸伊的臀部、陰部,有摸及搓的動作,大約10秒左右,還說是 愛伊 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來伊住處要煮飯,大約30分鐘後伊去洗澡,後來被告有敲門說要上廁所(伊住處有兩間廁所,但另一間在父親房間且上鎖),伊當時剛洗完頭,還沒洗澡,伊沒有開門,然後過一陣子被告又來敲門,敲很多下,伊當時已經將身體的肥皂沖掉了,但還沒穿衣服,被告很急叫伊不用穿先出來,伊就先用浴巾圍住身體,浴巾長度約到伊大腿一半,伊開門後,被告就進來了,有先跟伊對話,然後就用左手伸到伊腰部後面將伊抱住,右手從浴巾交疊開縫處(在伊身體中間)伸入,撫摸、搓揉伊的臀部及陰部(但沒有伸到陰道裡面),在被告持續摸伊當中伊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子,有用國語講「不要這樣做」,講兩三次,也有用雙手推被告兩邊的肩膀,伊邊講邊推,後來伊將被告推出去浴室,被告有說是因愛伊才這樣做,還叫伊不要跟爸爸說,伊將被告推出去後,伊又用水沖身體,然後穿衣服拿手機到樓下一樓,伊有先打給爸爸,爸爸說要先打給被告,後來爸爸又打給伊問情況,後來鄰居阿伯問伊怎麼了,伊說被被告摸,鄰居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50頁反面)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又甲○穿著單薄衣服至住處樓下一樓門口,在該處哭泣,為鄰居李招承、李安裕發覺有異,而加以詢問,嗣即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李招承、李安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至現場處理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頁);甲○與乙○通電話時,因有哭泣聲為乙○發覺,亦經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顯見甲○確有遭被告強行猥褻,其方會離開住處至住處樓下一樓,復因傷心哭泣而為鄰居發現並報警;況且,被告供述其與乙○平時並無怨隙或金錢往來,與甲○之互動亦一般,會打招呼,但不會一起聊天、玩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可見甲○自身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亦無受乙○指使而虛捏上述情節之可能;此外,復有甲○當庭繪製之浴室配置圖在卷可參(馬桶與淋浴設備均位在一室,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對甲○之強制猥褻犯行,要屬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進入浴室之目的即在如廁,然其卻無上廁所即離去浴室,足徵其令甲○開門之動機、目的是否屬實,已令人置疑。被告雖辯以係因甲○不願離去浴室,使其無法如廁云云,然其對於進入浴室後,有無以上廁所為由叫甲○離開,竟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倘被告係以尿急為由要求甲○開門,甲○嗣也開門,甲○豈有不願離去浴室之可能?顯見其所辯係因甲○不願離去,使其無法如廁,乃虛捏卸責之詞,並非屬實。又衡之常情,倘需使用現有人在之浴室,大多係讓他人先走出後始進入,況被告亦供稱需甲○離去,其始能使用浴室,其竟未讓甲○離去,即急於進入浴室,所為實非常情所見,益徵其進入浴室之動機、目的可疑,又被告進入浴室之目的既在如廁而已,又何須無端拍打甲○屁股,由此種種可認被告進入浴室之真意並非在於如廁。被告雖辯稱係因「惜」(臺語)甲○而在浴室內拍打甲○屁股一下而已,然其所辯已與甲○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況被告平日與甲○並無太多互動關係,豈會無端在浴室內萌生「惜」甲○之意,令人難以想像。綜上,被告所辯情詞,與卷內事證不符,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持辯解,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甲○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揉搓甲○之臀部、陰部持續約10秒,其行為足令人與性行為之動作聯想而增強其色情程度,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色慾,自為猥褻行為。又甲○係00年生,於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妨害性自主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據(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第53頁反面),被告以左手強行環抱甲○,進而以右手撫摸其陰部、臀部,係施以身體上有形之力量,環抱甲○使其一時無法掙脫,而為強制猥褻得逞,自係以施用強暴之方式為之,而非僅單純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刑法第22
4條之1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強暴方式對友人之女即甲○之臀部、陰部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迄今則未取得甲○及乙○之原諒,且犯後飾詞否認,難認具有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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