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傳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傳允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號某餐廳內飲用約2瓶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行至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其面部仍有酒意,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傳允並未主張其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3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文書形式所為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遭變造、偽造或其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1頁至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3月23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2、1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即明。況一旦於服用或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立法者於是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肇事率提高程度,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自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是否清醒,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原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亦有見解明確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
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又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人體對體內殘留酒精之代謝速率本非固定,更常因個人之身體機能而異,一般人恆難自行判斷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耗盡,從而,在一般情形下,殊難僅因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經過一段非長之時間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得據以合理判斷體內酒精已大致代謝,甚至耗盡,否則,不啻使前述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透過立法者擬制凡有該款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抽象危險及遏阻酒後駕車之原意落空。而被告雖陳稱其休息過後,覺得清醒才上路等語,然依前述,凡是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判斷是否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令立法者所擬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消彌於無形,並置其他人、車之安危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自行判斷而欠缺明確標準。況被告警詢中自陳其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約700㏄,飲酒結束為凌晨3時許,及至凌晨5時許駕車上路等情(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亦難認於經過2小時左右時間,被告已可合理認定體內酒精業已代謝,而不具公共危險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傳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21頁),則其應知曉對於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可能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體之控制、反應等各方面之能力,於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均會受體內殘留酒精而有高低不等程度之抑制,因而減低或喪失,若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自身或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有相當認知,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政府相關部門無不戮力於加強勸導、取締,甚至數次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不足取。然兼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會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將導致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之情形,甚至失去知覺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呼氣每公升0.30毫克,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06,其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危險程度及相對應對其他人、車所具備之危險性非高,又其參與本次交通活動過程中,並未實際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且其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亦已審酌上述諸端,於法律所規定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此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透過修法提高罰金刑度反映當前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高度需求,然因效果仍屬不彰,相同事件仍一再重覆發生,立法者遂因而藉由刪除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有之得選科之罰金、拘役刑,使該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至罰金刑則僅得審酌個案犯罪情節予以併科,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等法律修正,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於此一時空環境背景下,卻仍犯本案,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及嚇阻之效,並使上開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驟然宣告緩刑,是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