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崇享與共犯 方冠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分別由共犯方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而美早餐店附近徘徊,尋找竊盜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見被害人 林思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美而美早餐店門口,進入店內購買早餐,認有機可趁,乃由共犯方冠智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旁邊;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早餐店內,佯裝點用早餐,觀察被害人之動靜,為共犯方冠智把風。共犯方冠智即藉機坐上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普通輕型機車坐墊上,並將手伸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含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提款卡、三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中商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之零錢包等物品),得手後。被告、共犯方冠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崇享涉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思慧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有竊取他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財物之犯行,然不曾與方冠智共同犯案,又伊住在北部,雖然曾到臺中跟方冠智見面,但次數很少,且亦未曾到過發生本案之早餐店,況監視器畫面中之影像並非可清楚辨識為何人等語。
四、經查:ꆼ被害人林思慧於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美而美早餐店用餐,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抵達公司,發現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提包中證件包、零錢包等物遭竊乙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思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分別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8頁;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至背面、第104頁),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參以被害人自陳並未與人結怨(見警卷第6頁背面),亦核與被告警詢中陳稱與被害人無仇怨或財務糾紛之情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從而,堪認被害人尚乏無端攀誣構陷他人致虛妄報案之動機,故被害人上開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應屬可信。
ꆼ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
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ꆼ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ꆼ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ꆼ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ꆼ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ꆼ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關於刑事訴訟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並非全以「單一指認」或「列隊指認」作為唯一區別標準,更非謂其實施程序只要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等要件,即可認指認之結果確實可靠。蓋以人之感官本非完美,且人在不同情境下,所呈現不同心境,其表情、外觀也可能有異,故指認結果是否可靠,更應深究指認人於犯罪當時或犯罪後不久觀察犯罪嫌疑人之各種主、客觀因素,並非全賴事後實施指認時之程序是否完備。而查:
ꆼ被害人林思慧指證疑似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先於警詢中
陳稱:疑似行竊三名男子中,坐在伊機車上男子是黑色短長髮、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頭戴紅白花紋全罩式安全帽,經指認為編號1照片中之男子(即方冠智),另機車雙載中一人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經指認為編號6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另一人戴眼鏡、身著背心、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印象中疑似行竊伊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人有戴口罩,安全帽未取下,對方有三人,單獨騎車前來之人頭戴彩色安全帽,是方冠智,因為此人眉毛不淺,至於江崇享因為沒有戴口罩,且安全帽為半罩並掀開護目鏡,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早餐店用餐,伊先看到一名男子坐在伊機車上,因為有跟坐在伊機車上男子對看過幾秒,警詢時才指認編號1照片中之人,但因此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且過程中多背對著伊,所以僅能從眼神、眉毛特徵指認,另外雙載前來早餐店之二名男子,有走進店內靠近櫃檯,當時光線充足、天氣不錯,看得比較清楚,其中一人在警詢時有憑當時印象判斷並指認是編號6照片中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
1頁背面)。ꆼ被害人依前所述,固於歷次指認、陳述時,均指認被告為
疑似行竊數人中之一人,但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早餐店之所以特別注意該三人動向,是因為有一人莫名坐在伊機車上,伊是後來到公司才發現財物失竊,案發過程大約5分鐘,而伊於警詢進行指認時,依稀記得進入早餐店內二人之長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可知被害人雖有較注意所指稱之該三人,但對於該三人之舉動亦非當下即有甚高警覺,僅是其中一人無由地坐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座墊上,故被害人並未立即警覺而立即或於用餐後隨即查看其財物,直至嗣後抵達公司始發現財物遭竊。況依被害人所為之證述,其於約5分鐘之過程中,雖確有注意上開三人,但亦非完全集中在特定某人身上,則被害人就案發當時之記憶,非無可能因時間短暫,注意對象並非單一,而產生注意力分散、記憶模糊之情形。再被害人實際進行指認,是於本案發生後於2個月之102年1月15日警詢(見警卷第7至8頁),則其指認時所依憑之記憶,更不無可能因時間流逝而淡化,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證陳警詢指認時,依稀記得進入早餐店內二人之長相等語,而非十分肯定,甚且僅能依憑眼神、眉毛特徵等特徵感覺指認共犯方冠智。
ꆼ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三人之特徵,然均僅就該三人
穿戴之衣物、配件或髮型、身高進行描述,而上開特徵通常對於指認對象人別之特定,較不具釐清作用,蓋衣物、配件、髮型本即易於更換,且日常生活中,身高、體型相似者,亦不計其數,故是否可因被害人所描述上開特徵,即認其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屬可靠,亦非無疑。
ꆼ綜前所述,雖被害人歷次均指認被告涉案,且案發當時氣
候良好、光線充足,客觀環境並無不利被害人觀察、記憶之情形,又被害人亦與被告無宿怨,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然仍非無可能因本案案發時間尚短,被害人尚非十分警覺,僅因其所指三人舉止較為可疑,而未詳加注意、觀察,又觀察對象並非單一,致其於案發當下,對於所指三人所投注之注意力仍屬分散且記憶模糊,加以被害人係於經過2月後進行指認,記憶淡化等主觀因素,因而所為指認有失準確。
ꆼ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查:
ꆼ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認及證述
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然其所為之指認,依前所述即非無可能因各種主觀因素致失準確,從而,是否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非無疑。況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除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外,公訴人僅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資以佐證,然被告乃始終否認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或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8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背面),畫面中僅能辨識一人單獨騎乘機車,另有一人騎乘機車,後方附載另一名乘客,而上開二輛機車乃一前一後魚貫行經某不詳檳榔攤前路段,至於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或後座附載之乘客均配戴安全帽,且即便因監視器是自該等人前方拍攝,仍囿於拍攝角度由上而下,並有一定距離等因素,致畫面中之人面貌均非清楚、明顯可辨,核與被告所辯該畫面模糊,並無從確認畫面中之人乙節相符。則自難僅憑上開並非明確清晰可辨之監視器畫面或照片,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ꆼ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是以徒手方式將坐墊中間位
置拉高,在用手伸入置物箱內竊取物品」之情(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嗣則始終陳稱:伊並未曾與方冠智共同犯案等語(分別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本院易緝卷第83頁、第107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共犯方冠智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均是獨自犯案,並未與江崇享一起犯案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背面),則被告前開供述犯案模式之真意,是否是指其確有參與本案及本案犯罪手法,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詢問筆錄之員警 陳治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問本案時,等於是本案與過去所涉案件均一併加以詢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5頁),雖可知證人就上開犯案手法對被告進行詢問時,其本意是就本案及被告前所涉案件包裹式詢問,然該筆錄則僅簡單記載「你們是以何方式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字(見警卷第5頁),已難認進行詢問之員警是否有就其問題原意清楚告知受詢問人即被告,又佐以被告於接受詢問之初即已否認涉犯本案(見警卷第4頁背面),則自上開筆錄客觀文義及前後問答之全文觀之,被告於原已否認涉犯本案後,進行詢問之員警未明確、具體記載所詢問題內容,亦乏其他足認員警有向被告充分告知問題原意之事證下,難認被告當時是否確知員警有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及本案犯罪手法一併詢問之原意。因而被告所供稱如前述之犯罪手法,確非無可能是因認員警意在詢問過去犯案手法之認知基礎下所為,故被告所辯當時員警是就其受羈押之另案犯罪手法加以詢問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前開犯罪手法之供述,已難認係被告對於涉犯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
ꆼ另被告警詢時雖曾指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獨自騎乘機車之
人為共犯方冠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其後於偵查中即稱:伊警詢時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獨自騎車之人為方冠智,是因為警察說該人即為方冠智,否則從背後真的看不清楚,至於該人所騎乘機車是因為方冠智有一樣的機車,而獨自騎車之人所戴彩色安全帽是方冠智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57頁),其後更結證改稱:畫面中彩色安全帽並未見過方冠智戴過,警詢指認獨自騎車之人為方冠智是警察提示,伊不知實際上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是員警跟伊說那是方冠智,伊才指認是方冠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3頁背面、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治民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拿照片給江崇享辨識時,應該是詢問江崇享照片中之人是否為方冠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4頁)相符,故被告原於警詢時指認照片中之人為共犯方冠智,確非無可能係因員警以上開內容加以詢問所致。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依前所述,無從清楚辨識畫面中機車騎士或乘客之面貌,則被告關於共犯方冠智之指認,確非依畫面中人物之臉部特徵進行辨識,實是就畫面中之人所配戴安全帽與騎乘車輛車身顏色、樣式為指證。然機車車身顏色更換本屬易事(至於車身顏色更換後,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身顏色之登記,是屬車輛行政管制事項,與實際是否更換車色分屬二事),且於日常生活中,相同型式、顏色之機車並非少見,而安全帽亦是輕易可取得之配件,且其花色更是琳瑯滿目,花紋相似更非難事,況共犯方冠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並無畫面中機車騎士所佩帶之款式之安全帽(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背面),則難因被告曾稱共犯方冠智有與畫面中獨自騎車者所騎乘機車或所配戴安全帽之顏色、樣式相仿之機車、安全帽等情,驟認畫面中獨自騎車者即為共犯方冠智。且縱使畫面中單獨騎乘機車之人確是共犯方冠智,此不過事涉共犯方冠智是否涉犯本案,亦與被告本身是否參與本案無涉。
ꆼ至證人即員警陳治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關於本案如何鎖定
被告及共犯方冠智涉有嫌疑,及詢問被告之過程等情,然此並非基於其對本案發生過程有何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僅是警察人員如何特定嫌疑人之過程,至多亦僅是被告或共犯方冠智過往犯案手法等品格證據,難認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構成犯罪事實具有明顯之關聯性,本質上即非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適格補強證據。故縱認被害人所為之不利於被告指認及證述為可採,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非屬可補強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思慧指訴其財物遭竊之情,固屬可採,然其關於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及證述,本非無可能因前述諸多主觀因素致失準確,亦欠缺其他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