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捌張沒收。
事實
一、緣 陸永浩 (已審結)因一時好奇,竟萌購買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供飲宴時消費使用之歹念,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從中華日報廣告版一則致富專線廣告,得知一名綽號「 王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出售假鈔,即由台南打「王仔」之行動電話與之洽妥交易後,即依「王仔」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五千元至「王仔」指定之台南某家銀行之帳戶,向「王仔」購買十張偽造之新台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王仔」遂將該十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之紙幣於同日晚上七許委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送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之遊覽車站櫃台,交由陸永浩收集之。丁○○(有妨害公務罪前科)、 郭家榮 均係陸永浩之友,渠二人於同年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甲○○○○市○○路與四維路口與陸永浩飲酒時,經陸永浩告知有購得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竟萌與陸永浩共同行使該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由陸永浩先後各交付三張所購得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予郭家榮、丁○○,供共同飲宴消費時行使之用。渠三人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首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同至甲○○○○市○○路○○○號丙○○經營之鳥暖泰國餐廳消費,由丁○○持其中一張編號FM961735UA號千元偽造紙幣,交付丙○○,購得價格六十元之長壽香煙二包,並找得真鈔九百四十元。三人旋再向丙○○點叫價格二百元之台灣啤酒六罐、五十元之涼拌木瓜一盤飲用,由郭家榮接續持另張編號相同之千元偽造紙幣交付丙○○結帳,並找得真鈔七百五十元。渠三人得手後復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同至甲○○○○市○○路○○○號之一沙力泰國餐廳消費,向戊○○點叫價格三百元之生啤酒壹壺飲用,由丁○○持另紙編號相同之千元偽造紙幣交付戊○○付款之際,為戊○○即時識破而拒收,並報警當場查獲,致未達行使之目的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從陸永浩身上起出之四張千元假鈔、郭家榮棄置在路旁之千元假鈔一張、及上開在鳥暖泰國餐廳及沙力泰國餐廳消費用之千元假鈔三張,總共八張(按另二張業經陸永浩丟棄滅失)。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開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事實,除辯稱:伊不知陸永浩交給予之千元紙幣是偽鈔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陸永浩於本院調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及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仟元紙幣八張扣案足資佐證。且該八張仟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乙紙附卷足憑。又共同被告陸永浩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明:伊交付各三張偽鈔給郭家榮、丁○○,有告知偽鈔的來源,渠等知道是偽鈔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丁○○於於第一次警訊時亦供承:確實是我們三人一同前往,並以千元偽鈔消費,伊知道所使用千元新台幣是偽鈔,因為紙鈔一接觸到水就爛掉糊成一團等語觀之,自足認共同被告陸永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第二次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本質即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認被告第二次所為,亦係上開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丁○○、郭家榮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二次犯行(按渠第一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二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好奇而致犯本罪,所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僅有三張,且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節輕微,其情狀非無可憫,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渠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行使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擾亂金融秩序,惟有上開堪以憫恕之情事,及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捌張,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另二張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同被告陸永浩於本院調查時復供明已丟棄,復為警當場取獲,衡情堪認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丶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