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後,聲請執行假處分在案。嗣該案之本案請求,有關相對人乙○○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關相對人丙○○部分,雖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但業經相對人丙○○聲請裁定撤銷該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復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裁定撤銷該假處分在案,且已塗銷假處分登記,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固據提出提存書兩份、假處分裁定及其更正裁定一份、變換提存物裁定一份、撤銷假處分裁定兩份、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確定證明書三份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聲請人既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因而提供系爭擔保物後聲請執行假處分在案,嗣該案之本案請求,有關相對人丙○○部分,並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假處分裁定及其更正裁定一份、提存書兩份、變換提存物裁定一份、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考,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案訴訟敗訴而開始,其假處分雖經撤銷,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為相對人丙○○所提存之系爭擔保物,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難准許。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逕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又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餘地(司法院七十三年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參照)。且「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百六十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亦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要旨闡述甚詳。查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因而提供系爭擔保物後聲請執行假處分在案,嗣該案之本案請求,有關相對人乙○○部分,既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假處分裁定及其更正裁定一份、提存書兩份、變換提存物裁定一份、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考,則依上說明,本件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系爭擔保物,本即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該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要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系爭擔保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