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鄧朝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清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
),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
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意旨可參)
,先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ꆼ仟零陸拾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