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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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竹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利
訴訟代理人  羅世佑
被   告  賴敏慧金幸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至10月間
向原告購買食品數批,原告依約送至被告所掛招牌名稱為「
幸福客棧」之營業地點,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又被告
於102年8、9、10月間,分別訂購新臺幣(下同)55,310
元、19,973元、33,992元,計109,275元之貨品,經原告開
立發票請款,被告卻藉口拖延,屢經催討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45
紙、收款對帳單簡要表3紙、收銀機統一發票3紙、商業
登記公式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抄本及戶籍
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
計2,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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