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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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一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瑜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承包內湖康寧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前於100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防火門工程契約,由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防火門共21樘,並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368,500元,嗣經部分品項數量調整,合計仍21樘
、總金額變更為396,000元。原告公司承包後即於系爭工程
現場施做,並於101年6月完工,雖有3片單價15,000元之
防火門及1片30,000元之子母門,因裝修師傅門片裝反,原
告原即於完工後欲重新施做,然因被告告知先待業主驗收後
再行決定,原告方未於當時重新施做。詎被告表示業主就含
上開裝反之門片在內共7樘,擬更換款式及材質較高檔之防
火門,原告當即表示欲更換之款式及材質價格均高出原款式
甚多,且當時原告之經理人因健康因素,無暇公司事務,無
法承接,當時被告亦表同意,嗣即由 啟沅 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啟沅公司)幫被告換裝高檔之防火門。然原告已依約出貨
而完成契約,至被告因業主要求而另由啟沅公司重新安裝,
無礙原告本件款項之請求。而被告就本件工程僅給付第一期
給付之76,251元,尚欠319,749元未給付,惟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前未親至現場核算數量,且意在本件工程結束回收,故
概抓一定金額由被告扣減,僅請求272,249元尾款,然經原
告多次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卻回函稱原告於工程施做有逾
期、門框尺寸不合、厚度不足等,造成其損失,欲扣除上開
損失再行給付。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施工逾期,被告亦從未
稱原告有施工逾期乙事,且上開裝反之門片,原告亦已不計
價,其餘門片均符合契約約定,被告空言稱原告施做逾期及
瑕疵,當不足採信。為此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工程之始,會提供多款樣品供參考,但未有如被告所
稱門片樣品,且被告所稱門扇與合約上樣品,無論款式或價
格都差距甚大,並非締約標的。且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1
年6月間交貨,並分別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以其拒付貨款係因原告品質不良,致其業主對其拖延貨
款、被扣款等為由。然苟原告品質不良,被告如何通過安檢
?且據知,被告之業主未拖延其貨款,並已付清款項。
⒉門扇安裝只需數日工期,原告於簽約後,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12月至101年初已將門框、門扇等送至工地,然施作前提
是結構體完工至可安裝門扇程度,惟因被告前階段施工曾有
改善變更及因故暫停以致延期,故相關五金配件始依指示延
後陸續出貨,並於101年5月間配送完畢。
⒊原告於101年6月寄出發票及催款並核對數量,被告並無異
議,臨訟始辯稱數量、金額不符,無非想拒付貨款。
㈢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承攬權拋棄書、
切結書㈠、切結書㈡、勞工安全告知書、工地紀錄切結書、
共同規定事項及須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88存證
信函、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470存證信函、照片及平面
圖、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車簽認單、計算式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即啟沅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輝 、兆鼎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合約總價依契約為368,500元,被告已給付之76,251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言明於101年6月份完工,本案合約明定應於
100年10月23日進場施作,施作內容包含:甲種防火門19樘
,不銹鋼捲門2樘,區區21門扇規模之工程,原告施作期長
達8個月餘,依合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每延誤工期1日
罰款5,000元整,領款順延一期,延誤工期2日罰款10,000
元整,領款順延二期,餘此類推。及合約第1條之規定:工
作遲緩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時,甲方有權暫
停計價,較預定進度落後15%且無改進計劃及意思時,甲方
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若
依合約精神,原告已無可請領之款項,尚欠被告公司違約金
,故被告公司保留對原告之追討權利。
㈢原告於起訴狀坦承施作錯誤並自願扣款75,000元,然除此之
外原告尚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依合約第4條第1
項規定:若施工不良不立即改善或無法配合,或發生事故由
甲方僱工施作時,所有費用及甲方所有損失以1.5倍計算。
因原告之缺失,本公司另行發包予啟沅金屬270,000元,若
依合約精神,原告應賠償被告405,000元。
㈣原告於起訴狀言:業主要求更換較為高檔之防火門..等語且
被告公司亦表同意,應提出佐證。實則因原告偷工減料,造
成被告損失。本件原告違約在先。
㈤證據:提出支票、付款簽收簿、照片、工程合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前於100年10月間與原告簽
立防火門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防火門共21樘、
合約總價368,500元,被告已給付之76,251元;嗣原告於10
1年6月完工,惟有部分門片裝反,其後被告就含上開裝反
之門片在內共7樘,另由啟沅公司更換款式及材質較高檔之
防火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承攬權拋棄
書、切結書㈠、切結書㈡、照片及平面圖、統一發票、送貨
單、出車簽認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272,249元,則經被告以原告延誤工期、施作有材
料不符及尺寸錯誤等違約,依合約精神,原告已無可請領之
款項云云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錯誤部分,無非嗣另由啟沅公司更換之7
樘門片。而依證人即啟沅公司負責人楊金輝具結所證:「(
問:提示原證2即兩造工程合約,你所換的7個門是項次幾
?)項次3的6個,另有追加部分大門1個」(見103年3
月13日筆錄),及被告於該日審理時所述:其與業主工程合
約內門窗工程部分d2即為兩造合約之項次3等語,可知兩造
工程合約項次3,與被告、業主工程合約門窗工程d2部分,
為同一工程項目。
⒉然被告提予業主之估價單就上述d2合約單價為49,500元、7
樘複價346,500元,詎兩造工程合約項次3之單價僅15,000
元,約當上述單價之1/3不足,上述7樘之複價與兩造就21
樘簽訂之合約總價368,500元僅差額22,000元、尚未足d2半
樘之價格;至被告嗣與啟沅公司訂購其中6樘之單價則為45
,000元,與被告與業主之合約單價相近,有工程合約、估價
單及證人楊金輝所提訂購合約單附卷可憑。本院參酌證人楊
金輝證稱:「(問:請本於專業看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是否
看得出要求之等級?)合約單價可看出與原告裝設之等級差
不多,只有要求我換裝的那7個單價差很多..(問:依證
人專業判斷,15,000的門與49,500的門可能是相同品質等級
的門嗎?)不可能。49,500元的門與我所施作的差不多是同
等級,照片所示的門如果是15,000元,不可能是實木的門。
如果是實木以我為作門的廠商,光買木頭就要9千至11,000
元,尚不含中間的鋼板及工錢。不可能是15,000元。」(見
同上筆錄)等語,與證人即兆鼎建設負責人呂財清結證所述
:「我發包時就是按廣告的要求..通常一個如廣告的門片
門框要4、5萬元..(問:所指是否合約門窗工程d2?)是
。就是此7扇門不符有換過。(問:依你專業判斷,此門的
價格有無可能用15,000買得到?)不可能,防火門15,000買
得到,但我所說的大門門片不可能..(問:提示被告3月
11日狀所附證2照片,上方是否為樣品屋之門片,下方則為
當時現場更換之門片?)上、下方的門照片都不是我廣告上
所示的門片才會更換..依我所看上下二個門片的價格相差
不多,應該都1萬多元就可以。(問:被告更換後的門片是
否即符合你與被告簽約材質、式樣的內容?)有接近了,還
是有差一些但我可接受....雖然我非專業,但我做此行
20年以上也算內行,類似的產品看得很多。」(見103年5
月22日筆錄),渠等就原告所施作之門片價格約在1萬餘元
,至啟沅公司嗣更換之新門片較符合業主要求、單價亦與被
告及業主之工程合約相近等節,均證述一致,足認上述差異
,在營建業間應屬顯而易見,被告既為營造專業廠商,豈有
不知之理。
⒊而被告明知其與業主之工程合約,就本件爭執應交付單價約
4、5萬元之門片,並以此報價。詎與原告簽立合約時,僅要
求原告施作單價15,000元之門片,而原告亦依約施作,依上
揭規定,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工作,自得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其後被告縱因不符業主要求而另行
發包予啟沅公司,就此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亦無要求原告
賠償之理,被告抗辯依合約精神,原告應賠償405,000元云
云,殊乏所據。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部分:
查,兩造合約第1條工程期限固約定:門框門扇於100年10
月23日前進場施工..工作遲緩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10%以上時,甲方有權暫停計價,較預定進度落後15%且無
改進計劃及意思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
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然查,該條及第2條第1項、第7項
亦分別約定,於材料進場後,配合工地進度進行安裝組立並
完成;乙方(即原告)須自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配合工
地的實際工程進度需求,依序在甲方的指定地點及置放方式
交貨;本工程的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依現場工地主任通知後
正式供貨。故是否延誤工期,仍須視被告之通知以定。惟被
告僅空言抗辯,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爰審酌證
人呂財清所證:「(問:被告承做的工地承攬有無延遲工期
?)當時使用執照未下來故有遲延,但此部分是我自己承擔
的原因,我與客戶處理好即可,被告則是因執照慢下來,故
完工確實有延後,我公司並未以被告遲延完工而扣過任何款
項,工程款都照付。」(見103年5月22日筆錄)等語,及
原告主張門扇安裝只需數日工期,然施作門片,需待結構體
完工至可安裝門扇程度乙節,確屬合理,因認本件原告縱未
能依約於100年10月23日前進場施工,諒係因業主之使用執
照取得遲延,致被告之工期延後,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門片
亦因而延誤,尚未可遽認係原告違約。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27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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