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蔡孟嘉
被   告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池紀政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民國102年2月25日原告因裝修新北市○○區○○街○○○號17
樓之2房屋,被告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施工保證金
,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派人前來監督、觀察,至102年5月底施
工完畢後仍未歸還該3萬元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中完工查驗部分僅有:裝潢完成後符合下
列條件,並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字認可者,始得領回保證
金:1.未損壞公共設施(消防、防盜、對講機)、走道、地
磚、水電管路等。2.未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財務及其他
設施。3.雖有前開各款之損害情事,但已修復完成者。4.未
有堆積垃圾、廢建材等。5.裝設門窗窗框一律以香檳色為主
。由上述可知,被告所言之事項,皆不符合扣款條件。該冷
氣安裝位置,是社區近20年來習慣的安裝位置。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即證
明並未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施工期間,管理中
心人員多次進入室內督導,當時即已告知冷氣安裝位置,不
見其糾正與阻攔,事後卻羅織罪責。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102年8月31日區權會議決議自與此案無關。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是否違反規約一事,並未在管委會
中公開討論,卻自行判斷住戶違規事宜,並扣留保證金,造
成原告財物損失,自當給付原告所生之利息以彌補損失。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裝潢施工,裝潢戶即原告並
簽立住戶裝潢施工切結書及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承諾
將會遵守本社區之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另本社區裝潢
施工管制事項,載明住戶裝潢施工期間,不得違反相關法規
、住戶規約而擅自增建擴建。被告當初僅同意該裝潢戶就其
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施工,豈料,該裝潢戶即原告竟利用施工
之便,擅自將其冷氣主機架設於公共空間,亦即擅自占用社
區共用部分,已經侵害其他住戶之所有權,且危及公共安全
,明顯違背其裝潢施工之承諾,復未經過管理中心驗收,基
於其自己所立之承諾,該裝潢戶自不得請求領回其保證金。
又該裝潢戶擅自占用共有部分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已涉及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管制之範圍,就此,本社區前此已經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中,就住戶中有占用共用部分之情況,決議應回復原狀,並
請管理中心進行勸導移除,被告為此也曾於102年11月21日
發函要求該裝潢戶應改善其冷氣主機違規情事。然而,該裝
潢戶至今均置之未理。是則,原告既違規在先,自不得請求
返還保證金。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裝潢施工切結書
、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施工保證金收據、裝潢施工管
制事項等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萬元保證金尚
未返還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上揭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之完工查驗固僅列舉「裝潢完成
後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字認可者,始得
領回保證金:1.未損壞公共設施(消防、防盜、對講機)、
走道、地磚、水電管路等。2.未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財
務及其他設施。3.雖有前開各款之損害情事,但已修復完成
者。4.未有堆積垃圾、廢建材等。5.裝設門窗窗框一律以香
檳色為主。」之情,惟該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之施工期間第4
點亦有載明「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住戶規約而擅自增建擴建
。」,且上開切結書亦有載明:「……保證遵守本大樓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在指定範圍及日期內,依上述管理辦法規定
施工,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大樓任何設施或破壞鄰居設施及違
反管理辦法規定時保證金願由管委會沒收無異議;並願意負
一切回復原狀及損壞賠償責任。」;而上開承諾書亦有載明
:「茲承諾遵守潤泰陽光新廈貴大樓管理中心規定之管理公
約及潤泰陽光新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一切規定,如有違背
,願按規定接受處罰絕無異議。」顯見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
切結書及承諾書之相關規範,亦有補充該裝潢施工管制事項
之完工查驗列舉事項之不足而同有規範原告於裝潢時之適用
。足徵原告主張裝潢完成後,符合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之完工
查驗,並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字認可者,即得領回保證金
云云,尚難認可採。
3、次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之相關規範既有
補充該裝潢施工管制事項之完工查驗列舉事項之不足而同有
規範原告於裝潢時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參諸前開行為時之
被告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點所示:「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
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
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
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以及該第2點所對應之102年5月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之規定,顯然該住戶規約第
18條第2點約定及依該過橋條款所適用之102年5月8日修正
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非以明文列舉為限,
亦包括其他違反類似行為之概括條款在內,則觀之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裝設冷氣機之照片所示,原告將其冷氣主機架設之
處,當已處於窗台外之公共空間,而有該當於任意變更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構造、使用目的之其他類似行為要
件之概括條款內。
4、再查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欲佐證其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觀之該函文第4點說明:依上開內政部
營建署函釋規定,本局僅得就明文列舉之項目予以認定。經
查貴社區報備有案之規約,並無冷氣室外機設置之相關限制
,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顯見前
開函文係針對規約中明文列舉之項目而作認定,而並未就該
規約或法律規定中之其他違反類似行為之概括條款而為認定
,是原告所執該函文為據,尚難認可採。
5、原告雖復主張:該冷氣安裝位置,是社區近20年來習慣的安
裝位置。依法律不溯及既往,102年8月31日區權會議決議自
與此案無關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以佐其說,惟查,被告辯
稱其他住戶冷氣有違規部分,亦有行文給其他住戶要求改善
,有住戶已改善,移到其專有部分窗台等語,且依被告所提
出被告102年8月3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議題三、
違規占用社區共用部分處理辦法同意案,就此亦有說明:基
於本社區公共安全考量,先請管理中心對違法佔用社區共用
部份進行柔性勸導,請其自動移除,若重複勸導無效時,將
按照下列方式處理:①行文規勸違法者自動移除。②向主管
機關舉報拆除。③委由律師訴訟解決。④律師委任費用在新
臺幣60萬元以下者,授權管委會處理在新臺幣60萬元以上者
,必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經決議通過等情節,
顯見被告就此抗辯一情非虛,則被告既已對過往有類此違反
情形之其他住戶進行處理,且此等違反情形,本屬違反被告
前於86年4月間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點約定及102年
5月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原告
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情形,則原告自難執其他住戶之相同或
類似違反情節而進以主張不法之平等。
6、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扣留原告之裝潢保證金,誠屬有據,原
告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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