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盧國和
被 告 林舜吉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林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安平路口時,因無照駕照且闖越紅燈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800元
、工資費用7,200元),另原告有承租停車位,每日100元,
於系爭車輛送修9日期間,未使用該車位,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此車位承租損失900元,原告之損失合計2萬3,9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則以:伊對於過失部分並不爭執,然案發時不是伊騎系
爭機車,實際騎車者係伊朋友 賴世楊 (音似)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表示:事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沿景平路往秀
朗橋方向行駛至景平、安平路口左轉,當時左轉箭頭綠燈熄
掉,伊在分隔島中間等紅燈,到綠燈亮起伊通過後發生車禍
,伊當時車速不到2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表示伊騎乘
系爭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伊行駛中間車道,行駛
至景平、安平路口時,在停車線前是黃燈,過線後就變成紅
燈,通過後就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又伊嘴
巴受傷,伊乘客未受傷等語,可知被告應知黃燈僅係短暫警
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距
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路口,不宜急於號誌變換前
即貿然繼續行進,惟被告卻仍搶越黃燈,未慮將失去通行路
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稱伊
案發時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然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均稱
係其本人騎系爭機車等語,且本院向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調
閱景平、安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該分局函覆:該路口
監視器因主機系統故障,故無從提供等語,有103年6月20日
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無證據可證
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所述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95年2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
,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5,800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8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2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8,780元(計算式:1,580元
+7,200元=8,780元)。
(二)車位租金: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亦有支出
車位租金900乙節,惟車位租金之支出,係屬其生活一般
費用支出,並非因被告肇事原告而為之特別支出,且縱無
本件肇事,其平時未使用該車位時,亦仍須支出租金,故
亦難認該車位租金之支出,與本件被告肇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