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陳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 王富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
日16時42分許,由訴外人 劉璦嘉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前,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工資27,000元、零件93,000元),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璦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賠
款發票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及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27,000元、零件部
分為9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7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1年9月1日,應折舊8
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83,70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3個月之折舊額應為83,700元)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300元(計算式:93,000元-
83,700元=9,300元),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於36,300元(計算式:零件9,300元+工資27,000元
=36,3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
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
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
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就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依此而論,
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
指揮者即足。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
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
,乃認本件訴外人劉璦嘉駕駛系爭車輛,其在劃有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下客亦為肇事原因,惟被保險人王富珍並無藉訴外
人劉璦嘉而擴大其活動領域,亦對訴外人劉璦嘉之行為無監
督或指揮可能,是訴外人劉璦嘉自非被保險人王富珍之使用
人,從而並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5、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發票在卷可憑,據前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
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7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103年7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0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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