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6.14%(目前年息為10%)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計付,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雙方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借款僅攤還至
95年10月24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外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合約書影本1份、基準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13,7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