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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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街某處,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大眾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某不詳帳號2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經辦地下貸放業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⑴於97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欽秩 ,對之佯稱其妻子 張楊喜代 的身分證遭冒用,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等,使張欽秩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2日及同月13日,分別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5,00
0元及95萬5,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向甲○○佯稱可為之投資基金、房地產,可以獲利等等,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述時、地匯款至乙○○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①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匯款49萬4,243元;②9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匯款60萬元;③97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匯款60萬元;④9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匯款45萬7,200元;⑤97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嗣因張欽秩、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欽秩、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張欽秩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甲○○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渣打銀行匯款收執聯4紙附卷可查。
(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張欽秩、甲○○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張欽秩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高達數百萬元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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