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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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嚴裕欽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易富文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易富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世和印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二樓,下稱世和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服務競爭優勢--探索永續經營的奧秘」乙書為丙○○(筆名 衛南陽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先由乙○○將前開丙○○之著作改作而成「服務業聖經」乙書,再交由甲○○大量印刷重製後交付予乙○○出版銷售。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丙○○在誠品書店台南分店購得「服務業聖經」乙書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郭顏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