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網路聊天為由,要求乙○○至金融提款機前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甲○○遠東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自稱「小韻」,而透過MSN與丙○○聊天,並要求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三時二十八分許、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及翌日(十七日)零時三十八分許,陸續轉帳匯款四千元、四千元及六千元至甲○○遠東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以網路聊天為由,要求戊○○至金融提款機前確認身分,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二十一時許及二十二時十一分許,陸續匯款五千元、一萬三千元及七千元至甲○○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一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至甲○○遠東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內。
(四)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在網路交友之丁○○,佯稱須先付款後才可與女子出遊,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分許,匯款五千元至甲○○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又詐騙集團成員以確認丁○○之身分職業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四分許及零時十三分許,陸續匯款一百元及一萬四千零十五元至甲○○遠東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丁○○等四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害人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被害人丁○○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
(四)遠東銀行富國分行函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函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乙○○、丙○○、戊○○及丁○○等四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