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經文 於94、95年間,因其坐落苗栗市所經營之水晶店資金週轉需求,而向訴外人 曾一津 借款,並簽發1紙支票作為擔保還款,惟票載期日屆至後,經曾一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支付,嗣曾一津向林經文追討,而訴外人 陳相 為林經文父親之世交,亦同出面與曾一津多次協商,嗣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然曾一津所借予林經文之資金乃向原告所商借,且系爭支票之票據時效將過,故曾一津即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而借與訴外人陳相,陳相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曾一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乙節,惟認應找出欠負原告金錢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為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陳相, 陳相復 交付訴外人曾一津,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屆期不獲付款之情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及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內未記載受款人,則系爭
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欲轉讓該支票,僅需將該支票交付給第三人即發生轉讓效力,依此,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訴外人陳相,陳相又交付訴外人曾一津,原告復主張曾一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陳相或曾一津)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與訴外人陳相,陳相
將系爭支票復交給訴外人曾一津,而認應找出欠負原告金錢之人加以負責等語置辯,顯不可採。
㈡復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4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表:
┌────────┬─────┬───┬───┬───────┐│編│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票據號碼││號││(新臺幣)││算日││├─┼──────┼─────┼───┼───┼───────┤│1│華南商業銀行│400,000元│96年12│96年12│XC0000000│││大眾分行││月13日│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