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位於新竹市○○路○○○○巷外環道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6至7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某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騎乘 江瑞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花園新城6巷8號住處,旋於97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花園新城街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發現疑有酒後駕車跡象,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35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去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又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3、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凌晨0時4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35毫克,有被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4、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警員對其實施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前,未提供清水供其漱口云云。按警員於實施酒測前先行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恐因口腔內殘留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緩衝時間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以漱口方式加速吞嚥酒精殘留物,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緩衝時間,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被告遭警攔檢之時間係於97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惟被告受檢測之時間係於同日0時49分許,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3、14頁),則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時顯已逾被告飲用酒類後15分鐘,自無給予被告漱口後再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之必要。況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在酒類影響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因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間有無休息或駕駛人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有無漱口而有不同。5、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空氣含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3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畫圓等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2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惟念其並未肇事,且坦承酒駕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尚屬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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