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155之7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附近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3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 小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7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由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係 東森 購物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公司輸入錯誤,導致將扣款12個月,需至郵局列餘額,以中止扣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58000元至前揭甲○○名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於97年6月11日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700166號函送之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資料1份、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解除單1份、印鑑卡1份、活期性存款事故登錄解除、止付(備付)票據申請單1份、開戶認證資料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小李騙我說要找工作給我,公司說要帳戶作薪資轉帳用云云。惟衡諸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其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況且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又如何領取其應得之薪資?此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應徵工作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核被告甲○○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