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訴字第642號毒品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門牌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