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之「 徐祥溢 」應更正為:「『何』祥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Ⅱ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號5樓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轉帳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網路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陳俊南 」使用。適 羅德福 (通緝中)因覬覦其表哥乙○○之財產,遂與徐祥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先由 何祥溢 佯裝為印刷廠老闆,再由羅德福將何祥溢介紹予乙○○,何祥溢繼而佯向乙○○提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在大陸地區東莞合資設立印刷廠,並以其等自「陳俊南」處取得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出資款項之匯款帳戶,致使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內,先後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款項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出。嗣因乙○○於96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東莞考察時,再次為羅德福等人設局詐騙,其後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俊南」使用之事實。│├──┼────────────┼───────────┤││告訴人乙○○之指訴、股東│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匯│││合作協議(同意)書1紙、│款2筆各50萬元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匯款單2紙、被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將其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