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O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姓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林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親至高雄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為一Z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將領取之支票交由林姓男子使用,林姓男子旋在高雄縣○○鄉○○路三三之三號虛設「新隆興五金百貨批發」商行(以下簡稱新隆興商行),自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止,連續由林姓男子以「楊先生」名義並自稱係「新隆興商行」之負責人,向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下簡稱馨達公司)詐購五金百貨等貨物共五次,林姓男子於受領上開貨物後則交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四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價款為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前開人頭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二紙,佯以支付貨款,迨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馨達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前往上址「新隆興商行」查看發覺貨物已遭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馨達公司負責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未曾至高雄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及領取支票使用,而我之前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有一位在某理髮店認識的林姓男子,約四十七、八歲,說叫我身分證給他,他要幫我請律師,我就將身分證給他,隔了半個月後他才把身分證還給我,可能是在該期間被拿去冒用開戶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馨達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職員甲○○、業務員乙○○均指訴明確,丁○○指稱:自稱楊先生的人向我公司買貨,總共買五次,先前未曾交易往來過等語,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出貨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出貨單之內容,日期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二張)、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日出貨,而票載發票日則均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即林姓男子係於短短半個月的時間內大量訂貨,嗣收領貨物後即將商行內貨品搬遷一空,復觀諸本院向高雄銀行調閱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內若有存款存入,多於當日或隔日旋即幾近全額提出,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存款餘額為九千餘元,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曾有一筆十五萬二千元金額存入,然於同日即遭全數提領一空,至同年九月一日,甚而該帳戶內僅存之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存款亦遭提領,致帳戶餘額成為零等情,有高雄銀行回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一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林姓男子」向告訴人訂貨並開立系爭支票時,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二)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有至高雄銀行開立系爭帳戶,領支票後就整本交給林姓男子使用,林姓男子是我在理容院認識的,但我沒有開設新隆興商行,也沒有向告訴人買貨,我去申請支票,林姓男子給我四萬元利益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又證人即高雄銀行承辦系爭帳戶開戶之職員 胡碧芳 亦證稱:依銀行規定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必須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親自來辦理,不可委託代辦,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確定為本人後請他親自簽名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查,經本院核對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上所留存之開戶者簽名筆跡,與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開庭調查、審理時在筆錄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均幾近相同,是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開戶等情,堪予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將身分證件交由林姓男子出面至高雄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一節,容有未洽,應先予敘明。此外,依被告所供述林姓男子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經查該號碼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而裝機地址則與被告親至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留存之地址之一相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回函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以被告除申請系爭帳戶之支票後向林姓男子收取四萬元花用外,更申請上開電話供二人聯絡之用(該號碼究係由誰申請,本院則不予認定),其辯稱不知林姓男子欲供詐欺之用而無犯意聯絡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所辯稱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便他人代為聘請律師一節,亦與常理有違,是以應認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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