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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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街○段○○號九樓被告乙○○住高雄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00四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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