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О五九號、第二三四九五號、第二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中南客運站與其友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會面後,一同搭乘中南客運之班車前往高雄,在搭乘途中,乙○○取出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十四顆,要求甲○○攜帶於身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與乙○○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並將該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十四發土造子彈置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二人抵達高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路交岔路口處,遭警盤檢,在甲○○身上查扣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四顆,乙○○雖見狀逃逸,惟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乙○○將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四顆交付持有之情,固為坦承,惟辯稱:乙○○係先在中南客運前往高雄之車上將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交給我,於到達高雄之後,才再將上開十四發土造子彈交給我云云。經查:
⑴、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陳稱:那天是乙○○打電話約我到高雄找朋
友,上車後他就拿一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顆給我,叫我放在身上,供防身使用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十一頁),而乙○○於該次審理中亦供陳:我在十月三日當天約被告一起到高雄找朋友,我們兩人一起到恆春鎮的中南客運坐車,坐上車後我就拿一把槍及十四顆子彈交給被告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十三頁),足見乙○○確係同時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無疑,被告嗣後翻稱乙○○係先交付改造手槍後,再交付土造子彈十四顆云云,並無可採。
⑵、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
,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機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十四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五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八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乙○○就前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將原本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據以改造,依其槍身構造、型式以及原先本供玩具使用之性質,均與上開模型槍之定義有別,尚難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然公訴人既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持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見審理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即毋庸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就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誤載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更正為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見審理卷第二二一頁),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且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口徑九mm土造子彈九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時試射之口徑九mm土造子彈五顆,係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