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曾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仟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乙○○認該屬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倉庫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從該倉庫側邊已為他人破壞之鐵皮缺口侵入其內,打開倉庫大門,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五十八支、重約三十七公斤、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千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部分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渠夫婦原係撿拾棄置於倉庫外面竹林的電纜外皮,扣案的電纜壓在電纜外皮下,是因為有二名男子告知電纜可以撿拾才去撿的,並未進入倉庫內竊取扣案之電纜云云。惟查:右述被告甲○○、乙○○侵入倉庫,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五十八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昭龍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林坤良 證述:「我農地在告訴人倉庫附近,‧‧本次是我親眼看見被告二人進入倉庫旁的鐵絲網及倉庫鐵門,我報案,‧‧,有看到他們將東西搬出。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持美工刀等工具。我在那裡等了三、四小時,親眼看到被告二人進入倉庫,並未看見被告所稱的二名男子」等語(偵卷三五頁),及 徐俊仁 警員證述:「該處所的位置很偏僻,屋主有委託林坤良看管,當日林坤良通知我們竊賊進入倉庫,當時被告二人‧‧一起出倉庫,當男的搬東西出來放置在機車上並載到倉庫外廠區的鐵門處時,我們加以逮捕。」等語詳盡(偵卷四十頁),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代理人業多次指述並無被告所述二名男子相貌之員工,而證人林坤良更證稱未見到有被告等所稱之二名男子,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辯稱電纜線是在竹林檢拾,是有二名男子告知可以撿拾,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才撿拾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分有前述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竊得電纜線經警追回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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