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FI○○○五七七號,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FI○○○五七七號,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