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平日無工作收入,以刷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度日,其為繳交向銀行借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晴文 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隨以土黃色膠帶將車牌號碼黏貼,再騎乘該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伺機搶奪。甲○○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印尼籍女子ADAMSONDANGMUTIARASITOMPUL手提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護照、皮夾、名片夾、德國駕駛執照、MOTOROLA行動電話乙支等物】與其夫徒步行走於路邊,即趁其未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掩至,徒手搶得該手提包後逃逸。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巷內,以同一手法搶奪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紅色手提包乙只得逞(內有現金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等物,除現金抽取放置在外套口袋內外,其他之物已丟棄);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三街口,以同一手法,搶奪乙○○紅色手提袋乙只得逞(內有黑色皮夾、現金七千八百元、大立伊勢丹信用卡、漢神百貨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NOKIA3310型行動電話等物)。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發現可疑,加以攔檢始查出上情,並當場起出甫得手之乙○○紅色手提袋一只及不詳女子遭搶之現金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甲○○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旁空地起出AD
AMSONDANGMUTIARASITOMPUL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化妝包、鑰匙包、皮夾、名片夾、女用皮包、德國駕駛執照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印尼籍女子ADAMSONDANGMUTIARASITOMPULSO及告訴人乙○○等人皮包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印尼籍女子ADAMSONDANGMUTIARASITOMPUL及告訴人乙○○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二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獲時照片七紙、取贓照片六紙、贓物照片六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僑護照遺失(被竊)案件紀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尋找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竟蒙歹念,以徒步婦女為對象,先後搶奪財物多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