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莊珠秀碧 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自幼即罹有心智障礙,對外界發生事物之判斷能力不足,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前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荳克寵物店」,見丙○○疏未注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國」下手竊取該店內之小狗二隻(一隻係西施品種,另一隻為馬爾濟斯品種),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二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將上開二隻小狗帶至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淘氣族寵物店」,欲以每隻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丁○○,惟丁○○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前揭二隻小狗係於右開時、地失竊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又被告復於右開時、地,欲將前揭二隻小狗販賣予丁○○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前揭二隻小狗自被告處查獲後,現均已發還被害人丙○○保管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失竊之二隻小狗照片四幀附卷為佐,是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阿國」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幼即罹有心智障礙,對外界發生事物之判斷能力不足,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嗣經該醫院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略認:「綜合門診紀錄、臨床心理衡鑑、腦電圖檢查、社工師會談資料等相關資料,被告於臨床精神科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依精神病理,被告對於社會道德規範之遵循度不高,對外界發生事物之判斷能力不足。法律常識上,被告知道小偷被抓會被關,偷東西會被責備,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能亂拿,丟了東西的人會生氣。被告對犯案經過部分交代不甚清楚,由上推斷,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二○○○四二四七號函暨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既屬不足,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有相當減損,確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被告之刑,原審判決未予審究即逕予科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難謂良善,而其竟再度為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取之前揭二隻小狗價值合計雖高達三萬元左右,此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但現均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所生危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精神耗弱,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因前揭二隻小狗之尋獲而有所相當程度減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