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現金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刊登之代辦現金卡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代辦現金卡,並從中得知「陳姓」男子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詎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前開「陳姓」男子並非熟識,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基於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以每本帳戶一個月可得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朝馬站「陳姓」男子指定之受件人,出租與「陳姓」男子一個月。該「陳姓」男子取得乙○○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乃以在網路遊戲中,向不特定玩家誆稱出售天幣及虛擬寶物為由,誘使不特定人與該集團聯繫有關交易事項後,要求買受人依指示匯款,於買受人依指示匯款後,復再佯稱匯款錯誤,依其等指示即可取回匯出款項之詐術,繼續以轉帳方式詐騙,致有甲○○及丁○○二人,遭此方式詐欺,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至桃園縣○○鎮○○○路大同郵局提款機前,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丁○○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郵局提款機前,依該集團之指示,先後匯款五千元及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及丁○○匯款後,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因租期屆滿至前述開戶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因該帳號被列為「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帳號,始遭行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缺錢花用,雖能預見非熟識之第三人無故租用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租用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租與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復有前開帳號交易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該名「陳姓」男子於取得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以在網路遊戲中,向不特定玩家佯稱出售天幣及虛擬寶物,使不特定之人,誤信該等買賣為真,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人頭帳號之詐騙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取使用,適有甲○○及丁○○二人,陷於錯誤遭此方式詐騙,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匯款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丁○○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先後匯款五千元及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對帳單在卷可資比對,則被告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至堪認定。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被告亦坦承將帳號租予他人,有遭第三人用以詐騙之虞,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該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及提款卡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次將自己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出租與刊登廣告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漏載開戶印章及密碼,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係因缺錢花用,始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但正值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租個人帳戶與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出租之帳戶僅有一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共計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六千元,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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