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原告乃先行返臺,並為被告申辦旅行證,且將旅行證寄予被告,詎被告遲遲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法聯絡,是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事由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之友人 陳辛山 到庭證稱:「兩年多前原告到大陸娶被告,之後被告沒有來台,原告另外沒有被告的所有文件,所以無法聯繫,仲介也不見人影。」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實並無來台記錄,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經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後,被告竟遲遲未來台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