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文進 小吃部」負責人,明知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 何瑞云 、 王大梅 、 游玉華 、 陳雲華 、 蔡小方 、 何永琴 、 陳梅方 、 劉美枝 分別係申請來臺探親、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政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甲○○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三日止(即查獲前二、三日),在上址以每三小時新台幣五百元之薪資,陸續僱用何瑞云、王大梅、游玉華、陳雲華、蔡小方、何永琴、陳梅方、劉美枝等八人,從事陪侍飲酒、點歌之工作;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女子王大梅、游玉華、陳雲華、蔡小方、何永琴、陳梅方、劉美枝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文進小吃部」經理 陳文亨 、會計 王寶珠 、顧客 王福裕 、吳冠毅、 曾長清 、 吳明春 於警詢之證言㈣坐檯小姐電話聯絡簿一本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坐檯小姐點檯單、「文進小吃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八紙㈦何瑞云等大陸女子照片八幀㈧坐檯小姐節數明細表九紙㈨坐檯小姐點檯單二十二紙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僱用何瑞云等八名大陸女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惟漏列於起訴法條欄,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則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復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就業競爭,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雇用人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電話聯絡簿一本、坐檯小姐節數明細表九紙、點檯單二十三紙,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