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我國高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原告先行返台並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被告則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來台,惟於一個月後即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且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已分居一年多,之間毫無聯絡,感情盡失,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郭進國 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現在戶籍地,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來台,我有幫他們補辦婚宴,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清晨無故離家,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為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且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復於答辯狀上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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