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且車鑰匙置放於鑰匙孔上,因自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與青島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陳美 儷到庭指證明確,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科,經判刑並強制工作,惟仍不知悔改,顯見教化無著,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