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受罰人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 呂美郁 即家華工程行、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分別於民國94年
1月11日、94年2月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