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佳葳
代 理 人 陳仲豪 律師
相 對 人 曾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係「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且聲請人提出之審
查表中,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位僅記載「本案符合原
民會委託案件」,但在「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資力符合標
準之理由:」以下卻無說明理由,是該會准予扶助究係因聲
請人符合原住民法律扶助之要件,抑或因聲請人符合法律扶
助法規定為「無資力」者,尚非無疑。次查,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度綜合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2,866元,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復觀諸兩造間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人主張遭借款及盜領之總額高達310,000元,
更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本案訴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770元,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係因無資力而取得法律扶助
之資格。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首揭法規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