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乾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姜智乾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喪
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告姜智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105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其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池府路交岔路口,因有行車不穩之異狀
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謝宗憲 105年1月23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