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周慕月 訴訟代理人 楊雲龍 被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三房屋之供水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A屋)陽台、廚房、客廳等底部供水管線漏水部分修復完好,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同建物下層即臺北市○○街○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B屋)內如附圖㈢所示漏水之臥室、客廳等天花板及櫥櫃因漏水所致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並賠償臥室不能住人之精神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將其所有系爭A屋之供水管線漏水部分更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見院一卷第95頁反面),於101年10月11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A屋陽台、廚房、客廳等底部供水管線漏水部分部分修復完好,並將原告所有系爭B屋內如附圖㈢所示漏水之臥室、客廳等天花板及櫥櫃因漏水所致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並賠償不能居住及出售價格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9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末於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系爭A屋之供水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A屋位於原告所有系爭B屋上方,因系爭A屋地板內之供水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B屋天花板產生水漬,壁櫃亦有破損,無法出租予他人,因而受有每月租金損失2萬元。原告自96年11月9日起數次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系爭B屋無法出租之損失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系爭A屋之供水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所為辯稱略以:系爭B屋漏水係原告偽造,而非被告所有系爭A屋造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認系爭B屋漏水係系爭A屋造成為不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A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B屋上方,而系爭B屋天花板、臥室、牆壁有水漬、壁櫃有破損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B屋天花板漏水標示圖1紙、系爭B屋漏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A屋漏水,致其所有系爭B屋天花板產生水漬、壁櫃亦有破損,且無法出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B屋漏水是否為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A屋供水管線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租金所失利益9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B屋漏水是否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A屋供水管線所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B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B屋水漬現況與系爭A屋管線配置位置吻合且路徑一致,應為系爭A屋之供水管線滲漏所致,另壁櫃破損、天花板水漬亦確為供水管線漏水所致,又依現況水漬位置判斷,水漬擴大處均約略接近管線轉折處,依實務水管轉彎處皆須彎頭接續,故判定應為彎頭漏水所致,但直管部分原施工時若有接續,亦有可能接續不良產生漏水乙節,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1月9日(100)(15)鑑字第2412號鑑定報告書、系爭B屋照片30張、系爭A屋照片11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3月29日101(15)鑑字第0609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至5、18至39頁、本院㈠卷第151頁);本院復自行比對鑑定報告書內系爭B屋上、下層天花板反射圖示意與系爭A屋平面及系爭B屋水漬相對位置示意圖(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至17頁),認系爭A、B屋水漬位置完全相同,且對照前開水漬位置與被告提出之系爭A屋給水設備配置圖1紙(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1頁),亦大致相符,堪認系爭B屋前揭天花板、臥室、牆壁水漬及壁櫃破損情形,確為系爭A屋供水管漏水所致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偽造漏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
⒉另被告質疑部分漏水處上方未裝設管線,故無漏水之可能,
進而要求本院應以漏水檢知器測量較為準確並辯稱鑑定人未經具結,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法院囑託機關鑑定部分,既未準用同法第334條之規定,則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自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參考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本件前揭鑑定報告,係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非囑託個別鑑定人鑑定,有本院100年7月4日北院 木民德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函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8日100(15)鑑字第1368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99、103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機關鑑定,自無庸命鑑定人踐行具結之程序。被告一再抗辯鑑定人未經具結,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云云,要難憑取。
⑵依據水往地處流之物理現象,如有特定之管線時水應會於管
線內流動,然在無管線之情形時,則可能依位置高低由高處向低處流,而形成水管與水漬走向並非完全相同之情形,此部分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另系爭B屋天花板水漬明確,為漏水造成,無使用漏水檢知設備確認漏水之必要,亦有該公會101年3月29日101(15)鑑字第0609號函1份在卷可憑,且參諸前揭鑑定報告及系爭A、B屋相對位置示意圖、給水設備配置圖,就相關漏水位置、漏水原因均已明確說明,自無再以漏水檢知器測量漏水之必要。
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A屋供水管線漏水,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B屋天花板、臥室、牆壁產生水漬,壁櫃亦有破損,且原告早於96年11月9日即經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7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漏水,嗣於同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漏水事件聲請與被告王憶賢調解,惟因王憶賢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修復漏水乙事,知之甚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A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係共有系爭A屋,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民法第2
13條之規定,連帶將其所有系爭A屋之供水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所失利益90萬元,有無理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稱因系爭B屋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B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被告前既爭執原告受有一此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查:
⒈觀諸前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明載因系爭B屋漏
水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估計約99,600元,耗費顯非甚鉅,堪認本件修復漏水僅屬簡易修繕;況被告等現已未居住在系爭A屋,系爭A屋目前無漏水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35頁反面),則原告自無再受有何損害可言。
⒉復參以原告於96年1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向臺北市
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聯絡地址均記載系爭B屋所在地,於本件訴訟中亦不乏陳報系爭B屋所在地為送達地址,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古亭郵局第2700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指定期日閱卷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8至10、125頁。
⒊綜上各節以觀,尚難認系爭B屋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
自未受有因漏水而無法使用系爭B屋之損害。是故,系爭B屋既未因漏水之情而不得使用,原告復未提出確有計劃日後將系爭B屋出租之有利憑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失利益9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其所有系爭A屋之供水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所失利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