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聲請人 游騰祥 相對人 吳國忠
蔡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貳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9年12月7日│100,000元│99年12月7日│99年12月7日│CH792453││├─┼──────────┼─────────┼──────────┼──────────┼────────┼──┤│02│99年12月7日│100,000元│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CH792454││├─┼──────────┼─────────┼──────────┼──────────┼────────┼──┤│03│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2月7日│100年2月7日│CH792455││├─┼──────────┼─────────┼──────────┼──────────┼────────┼──┤│04│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CH792456││├─┼──────────┼─────────┼──────────┼──────────┼────────┼──┤│05│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CH792457││├─┼──────────┼─────────┼──────────┼──────────┼────────┼──┤│06│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5月7日│100年5月7日│CH792458││├─┼──────────┼─────────┼──────────┼──────────┼────────┼──┤│07│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CH792459││├─┼──────────┼─────────┼──────────┼──────────┼────────┼──┤│08│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CH792460││├─┼──────────┼─────────┼──────────┼──────────┼────────┼──┤│09│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8月7日│100年8月7日│CH792461││├─┼──────────┼─────────┼──────────┼──────────┼────────┼──┤│10│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9月7日│100年9月7日│CH792462││├─┼──────────┼─────────┼──────────┼──────────┼────────┼──┤│11│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7日│CH792463││├─┼──────────┼─────────┼──────────┼──────────┼────────┼──┤│12│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CH792464││├─┼──────────┼─────────┼──────────┼──────────┼────────┼──┤│13│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CH792465││├─┼──────────┼─────────┼──────────┼──────────┼────────┼──┤│14│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7日│CH792466││├─┼──────────┼─────────┼──────────┼──────────┼────────┼──┤│15│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1年1月7日│101年1月7日│CH792467││├─┼──────────┼─────────┼──────────┼──────────┼────────┼──┤│16│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CH792468││├─┼──────────┼─────────┼──────────┼──────────┼────────┼──┤│17│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1年3月7日│101年3月7日│CH792469││├─┼──────────┼─────────┼──────────┼──────────┼────────┼──┤│18│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1年4月7日│101年4月7日│CH792470││├─┼──────────┼─────────┼──────────┼──────────┼────────┼──┤│19│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CH792471││├─┼──────────┼─────────┼──────────┼──────────┼────────┼──┤│20│99年11月7日│100,000元│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CH79247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