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路交叉口某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思源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公訴人、被告甲○○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及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友人一同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在台北市○○路與思源街口等紅綠燈,機車係靜止狀態,並非在駕駛行進中被攔檢。伊酒測時第一次未達0.55值,遂被員警再要求第二次酒測,才正好達0.55值,則員警是否有將酒測器「歸零」令人存疑。且酒測器並非萬能,仍有其不合格率,需定期送驗及校正。又伊之酒測值為0.55毫克,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應有誤差值5%即0.0275毫克,扣除後酒測淨值為0.5225毫克,是以無刑法第185條之3罪刑之適用。伊當初係因101年7月1日有事須赴大陸始在偵查中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
林森路交叉口某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上路,於101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思源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足見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屬無疑。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以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罪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按。再者,實務上雖常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然此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此時酒駕者的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一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非屬不能安全駕駛。如呼氣結果為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但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駕駛者駕駛時之狀態有異常、查獲後駕駛者意識模糊、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等測試有不及格等情,仍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如上述,又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明顯異常,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狀態,又被告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且同心圓之檢測亦有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不合格之結果,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益徵被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不如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為警攔檢時係在等紅綠燈,機車處於靜止狀態等
前詞置辯,惟查如同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為一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亦即只要行為人服用酒類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即構成本罪,並不以有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或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中」為警查獲為必要。被告既自承在臺北市○○○路與林森路交叉口某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後,於101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離去,則其為警查獲時,雖在臺北市○○路○段與思源街口因等待紅綠燈而機車呈靜止狀態,惟當時機車既仍屬發動狀態,衡情應可認被告係駕駛機車由上開餐廳離開行駛至汀州路與思源街口,依前開說明,仍符合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此抗辯,顯有誤會。而依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載歸零項下為「0.00MG/L」(見偵查卷第11頁),顯示當時員警對被告施測時有進行歸零之程序。
再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為102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被告為警攔檢施測之日期為101年6月27日,且依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載案號項下為「124」(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顯示該酒測器使用次數為第124次,均在有效期限內,被告空口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顯不足採。末查,被告雖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認酒測器容許一定誤差值,其酒測值扣除誤差值後為每公升0.5225毫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罪刑之適用云云。惟扣除誤差值後的酒測值,至多僅涉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課處之罰鍰數額,有關被告當時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院除參考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復參酌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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