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告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 馬靜 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原告則為非董事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被告涉嫌侵占極緻公司公款,原告為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歷年帳冊資料供查核,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資料予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極緻公司附表1所示之資料予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極緻公司帳籍資料,且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中自承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足認其實為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況原告曾遺失部分保管之帳籍資料,故被告僅有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極緻公司股東,被告並為該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且持有極緻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極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持有極緻公司民國95年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96年、97年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現金流量表、98年至100年現金流量表?㈡原告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1或附表2所示文件供其查閱?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持有極緻公司95年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96年、97年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現金流量表、98年至100年現金流量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時,因該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文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方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查,本院前未依據前開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前,為求本件訴訟事實明瞭,先於101年9月28日送達通知即命被告陳報其目前仍持有之文件,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即陳報僅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其餘文件則業已滅失乙節,有送達回證2紙、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
84、91頁),是由被告迅速回應本院詢問之舉,甚願意訊問證人 黃思惠 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匿所持有之文件,僅因其法律上認無提出供原告查閱之必要。況極緻公司之股東僅為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然亦非完全無參與極緻公司之經營,故對於極緻公司所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就滅失之文件已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其餘文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文件依然存在,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2以外之文件,難謂有據。
㈡、原告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而得請求被告交付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其查閱:
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甚明。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有限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則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經查:
⒈本件原告僅係極緻公司股東,不具有董事身分,有極緻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雖原告有執行極緻公司部分職務,惟因其仍欠缺綜理極緻公司一切事務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仍非執行業務股東。至於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固於前案保全證據中陳稱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乙情(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號卷第37頁),然此僅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且所謂執行業務股東容有不同之意涵,以文義而言,或謂股東執行公司部分業務,即屬執行業務股東,就公司法第109條而論,則必須實際上縱理公司一切事務,始屬之。是以,執行業務股東既有不同之解釋,自難僅憑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即逕認原告為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不符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固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見解,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云云。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提出附表1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而非請求被告「交付」附表1所示之文件,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所認容有誤會。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文件供原告查閱,自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既非極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如其所持有之附表2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至附表2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文件,因無法證明仍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供原告閱覽,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文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
┌─────────────────────────┐│極緻公司95年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附表二:
┌──┬───┬────────────────┐│編號│年份│持有文件名稱│├──┼───┼────────────────┤│1│95年│無│├──┼───┼────────────────┤│2│96年│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3│97年│同上│├──┼───┼────────────────┤│4│98年│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5│99年│同上│├──┼───┼────────────────┤│6│100年│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