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19號、101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周俊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部分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段與建業路口,與 陳威良 (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推由陳威良持自備鑰匙打開 廖崇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得置於其內之外套二件、背心一件、POLO衫二件、海報樣本、手機充電器、黑色活頁本及一條WEST淡菸等物品,被告則在旁把風並搬運部分遭竊財物。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卷參照)。
㈢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拘役六
十日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19號
101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周俊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經減刑由院方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威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凌晨零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建業路口附近,由周俊菁騎乘機車在一旁把風,由陳威良持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得廖崇富所有之外套2件、背心1件、POLO杉2件、海報樣本、手機充電器及黑色活頁本及1條WEST淡菸等物品。陳威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市區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即尾隨由 李念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同市區安康路3段與雙城路口時,即以徒手欲搶奪李念昆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因該皮包以勾子勾住,陳威良反而因此重心不穩摔倒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威良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外套、背心、POLO杉等衣物5件。
二、案經廖崇富、李念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良於偵查、警│1、坦承上開搶奪、竊盜之犯│││詢時之供述│罪事實。││││2、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前述行││││竊時,被告周俊菁在場把││││風及幫忙搬所竊財物之事││││實。│├──┼──────────┼─────────────┤│2│被告周俊菁於警詢時之│1、坦承伊在上述竊盜案件發│││供述│生時在場之事實。││││2、辯稱伊會在上開竊盜場所││││係因被告陳威良要伊等其││││之事實。││││3、辯稱伊未把風,伊會在場││││等候係因朋友關係,伊怕││││被告陳威良行竊會出事,││││因此基於道義,才會在場││││等候之事實。││││4、辯稱伊將被告陳威良放在││││伊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丟棄在對面馬路上,後來││││是被告陳威良自己去檢取││││,完畢後伊先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李念昆、廖崇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訴││├──┼──────────┼─────────────┤│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1、佐證被告陳威良騎乘車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號碼OOOO重型機車涉│││份、搶奪案照片黏貼紀│犯上開搶奪未遂之事實。│││錄表5紙及刑案照片黏│2、佐證被告2人共犯上開竊盜│││貼紀錄表4紙、新店分│之事實。│││局雙城派出所OOOO││││自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周俊菁係累犯之事實。│││表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威良另涉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被告2人就上述竊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俊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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